-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9,963元為原告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承攬原告之慈湖園區空間活化利用委外
-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業已耗資鉅額成本裝修及營運其所承攬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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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育儀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被 告 逃城數位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9,96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2年1月18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4月1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4517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3148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8,248元,及其中13,781元自111年9月26日起、9287元自111年11月26日起、5180元自112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2287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文狀附本院卷第97-98頁,追加後之各項聲明金額合計為219萬8200元)。
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請求,仍係本於系爭採購案及契約所生,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規,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承攬原告之慈湖園區空間活化利用委外經營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約定承攬期間為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年初繳納該年度之權利金160萬元,且按每二個月營業總額繳交回饋金予原告,並簽訂慈湖園區空間活化利用委外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因COVID-19(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兩造於109年6月12日簽立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書),同意被告就110年度之權利金延期至110年6月底前繳納。
惟因疫情嚴峻,被告於110年5月16日起至110年7月31日(計77日)配合中央全國警戒而暫停營業,原告遂同意停計被告暫停營業期間之權利金33萬5483元,並展延110年度權利金之繳款期限至110年12月底、111年度權利金之繳款期限至111年6月底。
又兩造於000年00月間變更部分終止契約後,復為因應原告111年度紓困方案,而於111年8月8日召開協商會議,同意減免被告111年度1至6月之權利金,詎被告仍遲未繳納110年度之權利金,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發函通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將履約保證金予以沒收。
系爭契約雖於前開日期終止,惟被告尚積欠:⑴110年度之權利金126萬4517元、⑵111年7月至11月30日契約終止之111年度權利金62萬3148元、⑶111年7月至11月之回饋金2萬8248元及⑷如附表所示電費共2萬5463元,且被告於約定返還營業範圍之日即111年12月10日後仍占有該範圍至112年2月21日,共計72日,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⑸相當權利金之不當得利18萬4824元及⑹按日計罰之違約金共72,0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⑶+⑷+⑸之金額,即為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金額;
又⑴至⑹之金額合計為219萬8200元)。
並聲明:如上開112年4月17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業已耗資鉅額成本裝修及營運其所承攬之慈湖園區範圍,惟被告依約開始營運的第一天(109.1.1)即遭逢COVID-19疫情,慈湖是觀光地區,卻完全沒有觀光客,國內外遊客都沒有,疫情之嚴重超乎預期,致被告經營困難、持續虧損。
縱原告有協助舉辦活動攬客及協調等措施,然以COVID-19疫情之嚴重程度,力道仍屬不足,例如以營業來說,一旦停業中斷就中斷,之後都要重新開始,延展還款期限不會讓債務消失,延展只是讓被告的痛苦延後,但收入、遊客都沒有增加,被告仍無力繳納房租及權利金等。
在系爭契約第3年的後期,營業額有慢慢起來,若繼續營運下去,應該是會獲利,但市政府剛好通過中央預算要進行慈湖園區(包含被告營運的範圍)整修,被告因而被迫中斷營運,無法繼續營運以彌補先前虧損或回收成本。
又當初被告為配合慈湖的風格,用心裝潢並支出約775萬元裝潢費用,被告離開時這些裝潢仍留在園區,協調會時被告表示希望能以裝潢抵付租金,但市府說沒有先例而拒絕。
另請法院參酌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3款約定,免除被告之契約責任,因被告確實因疫情嚴重導致全無獲利且還嚴重虧損,希望原告能苦民所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採購案(即慈湖園區空間活化利用委外經營採購案),約定被告所承攬之期間為自109.1.1起至111.12.31止,依約被告應於每年初繳納該年度之權利金160萬元,且按每二個月營業總額繳交回饋金予原告,嗣因COVID-19疫情影響,兩造於109年6月12日簽立契約變更協議書,同意被告就110年度之權利金延期至110年6月底前繳納,又因疫情嚴峻,被告於110.5.16起至110.7.31配合中央全國警戒而暫停營業,原告同意停計被告暫停營業期間之權利金33萬5483元,並展延110年度權利金之繳款期限至110年12月底、111年度權利金之繳款期限至111年6月底。
又兩造於000年00月間變更部分終止契約後,因應原告111年度紓困方案,而於111.8.8召開協商會議,同意減免被告111年度1至6月權利金,然被告仍未繳納110年度之權利金及相關費用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109.6.12系爭變更協議書、原告前述各該函文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65頁),足信為真。
㈡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含:⑴110年度權利金126萬4517元、⑵111年7月至11月30日(契約終止)之111年度權利金62萬3148元、⑶111年7月至11月之回饋金2萬8248元等部分】: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裁判要旨)。
又「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裁判要旨)。
再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4號裁判要旨)。
2.再者,兩造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3款約定:「㈢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13.依傳染病防治制法第3條發生傳染病且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時。」
。
經查,「COVID-1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疾管署於109.1.15公告為傳染病防治制法第3條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參本院卷第207頁),是應認「COVID-19」確屬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3款之傳染病,先予敘明。
3.關於「COVID-19」之疫情:經查,此傳染病之開端,係源自於000年00月間中國武漢市場陸續傳出不明肺炎病例,我國於108.12.31已由行政院副院長召開跨部會應變整備會議,疾管署乃緊急召開並公布,109.1.15即公告上開疾病屬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嗣於109.1.2疾管署即成立應變工作小組,之後疫情日益嚴重,於109.1.20成立三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後,109.1.24隨即提升為二級開設,109.2.27並再提升為一級開設,之後即陸續傳出醫院群聚感染事件,又因國際疫情嚴重、緊急,大量民眾自境外返台,導致境外移入案例增加,109.4.30指揮中心宣布啟動「防疫新生活運動」,於109.9.16台灣確診數突破500例,110.3.19台灣總確診數突破1千例,之後於110.5.15臺北市、新北市宣布進入三級警戒,110.5.19宣布全台防疫等級提升至第三級,高中以下學校開始停課,學生改採居家線上學習(至000年0月間始陸續恢復實體課程),並推出簡訊實聯制,110.5.25台灣總確診數突破5千例,110.5.30台灣總死亡人數突破100例,111.6.10單日薪增死亡人數213例,創歷史最高紀錄,於110.7.27疫情降為二級警戒,111.2.24宣布取消疫情警戒分級,111.6.18台灣總死亡人數突破5千例,111.9.3台灣總死亡人數突破1萬例,嗣於111.12.1始取消參與戶外活動需全程配戴口罩之規定,111.12.23台灣總死亡人數突破1萬5千例,至112.5.1起「COVID-19」始調降為第四類傳染病(以上詳參本院卷第205-273頁疫情時序資料)。
4.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所承攬系爭委外經營契約之營運期間,係自109.1.1起至111.12.31止,衡情簽約前必定有前置作業及相關流程所需時間,是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開始磋商之期間必定早於109.1.1。
而依前揭疫情發展之過程,可知被告於依約營運之首日109.1.1即不幸遇到COVID-19疫情,且上開疫情前後歷時長達3年餘,在前2年期間並曾發生數次極為嚴重之疫情,造成社會動盪及經濟嚴重衰退,政府甚至多次推出振興經濟及紓困等方案,直至110.7.27疫情始降為二級警戒,至111.2.24始宣布取消疫情警戒分級,於111.12.1始取消參與戶外活動需全程配戴口罩之規定(詳前述),復考量被告所營運之慈湖園區多為室內空間,且包含餐飲之營業,以疫情期間依政府之宣導故民眾多選擇盡量減少至公共場所尤其避免在外飲食之防疫政策與措施,甚至禁止境外旅客來台亦嚴重影響國內之觀光旅遊人數,足認被告所承攬慈湖園區之系爭營運業務,確實受到極大的衝擊與影響,且被告所述其當初為營運已投入高額裝潢成本一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可知被告在投入大量裝潢成本後,卻遭遇嚴重疫情致營運不佳,長期下來進而導致資金無法週轉,上情確屬被告於締約時無法預見之情事,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期間因發生COVID-19疫情且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致其營運受嚴重影響而未能依時履約、展延後仍不能履約,因而請求免除其契約責任一節,經核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5.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之⑴110年度權利金126萬4517元、⑵111年7月至11月30日(契約終止)之111年度權利金62萬3148元、⑶111年7月至11月之回饋金2萬8248元等金額,因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契約責任應予免除(詳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含:⑷原告墊付如附表所示之電費2萬5463元,及被告於約定應返還營業範圍之日即111.12.10後仍占有該範圍至112年2月21日止(計72日),⑸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18萬4824元、與⑹按日計罰之違約金計72,000元等部分】:1.原告主張:其已墊付被告承攬營運範圍內如附表所示之電費2萬5463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本院卷第111-119頁),足信為真。
觀諸附表所示上開電費之用電範圍,屬被告之營運範圍內,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上開其墊付之電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於111.11.30經原告終止,被告於約定應返還營業範圍之日(依約自契約終止翌日起10日內應返還營業場所)即111.12.10後仍占有該範圍至112年2月21日止(計72日)一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亦足信屬實。
3.然關於原告請求前述72日被告無權占用期間之「⑸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18萬4824元」,與「⑹按日計罰之違約金計72,000元」等節,審酌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契約責任業經本院認定應予免除(詳前述),則原告仍依約向被告請求相當於權利金(即每日以2,56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核屬過高、亦難認有據,本院認為應以每日1千元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72,000元(每日1千元×72日=72,000元)。
至違約金部分,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確因COVID-19疫情而有締約後情事變更之情形(詳前述),被告之違約尚非惡意、故意為之,是考量前情及民法第252條得酌減違約金規定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上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2,5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63元【25,463元+72,000元+2,500元=99,963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5.5(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原告墊付之電費):
編號 用電範圍 計費期間(民國) 應繳電費(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前慈湖1號公廁 111年10月13日至 111年11月9日 3858元 本院卷第111頁 2 111年11月10日至 111年11月30日 3003元(計算式:台電計表期間總電費4576元÷32日×被告用電日數21日=3003元) 本院卷第115頁 3 南北廂房 111年10月13日至 111年11月9日 1萬1206元 本院卷第113頁 4 111年11月10日至 111年11月30日 7177元(計算式:台電計表期間總電費1萬0937元÷32日×被告用電日數21日=7177元) 本院卷第117頁 5 後湖2辦 111年10月13日至 111年11月30日 219元(計算式:台電計表期間總電費268元÷60日×被告用電日數49日=219元) 本院卷第119頁 合計 2萬546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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