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590,2024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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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佑偉

送達代收人 劉代瓊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森國際有限公司(原名江森金屬製品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00樓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漢偉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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