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需急用,向訴外人日益行銷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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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王樹鎔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迪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兆閎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七年四月七日止,按月於每月七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各期以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1,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迄117年4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各給付原告2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迭經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873元,及其中12萬1,8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00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2年12月7起至117年4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原告2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1、129、191頁)。
核其所為,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請求均係本於與被告間簽訂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需急用,向訴外人日益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益公司)接洽借款事宜,日益公司人員稱原告可提供原告名義供其購買品牌納智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車輛貸款,之後於110年6月19日由日益公司之合作夥伴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泓公司)與原告簽立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約定向和潤公司之貸款月付總期數72期、月付金額1萬1,379元,由威泓公司月付1萬407元,原告每月負擔金額92元,並簽立保險權益讓渡書、車輛保固協議書及車輛買賣讓渡書等文件,由原告將上開車輛讓渡予威泓公司,原告只取得7萬元借款。
嗣日益公司稱威泓公司需增貸,原告須向和潤公司增貸114萬元,並與和潤公司簽立債權讓渡與暨償還契約書,後威泓公司稱系爭車輛須交給被告使用,往後車貸由被告負責,原告遂於111年4月8日與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貸款月付總期數72期,每月被告負擔2萬元、原告負擔972元,繳滿總期數原告無條件將系爭車輛產權過戶給被告,原告並簽立保險權益轉讓書、車輛保固協議書等,惟被告嗣竟有短少給付分期款項之情形,111年8月短少3,000元、111年9月短少1,000元、111年12月短少3,000元、112年1月短少2,000元、112年5月短少1萬1,800元、112年6月短少300元及112年7月短少700元,合計短少應分擔分期款2萬1,800元,並有遲繳之情形。
於000年0月間,原告更收到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通知,系爭車輛已遭拖吊至新北三重區五谷王北街68-1號,另已累積多筆燃料稅、牌照稅、違規罰單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合計10萬3,073元,原告自得依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繳納分期款暨相關稅款、罰款,並預為請求未到期之分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873元,及其中12萬1,8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00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2年12月7起至117年4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原告2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經由日益公司之引介,與威泓公司簽立「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約定以原告名義供威泓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向和潤公司申請貸款,共分72期還款、月付1萬1,379元,其中1萬407元由威泓公司負擔;
原告負擔金額92元。
嗣威泓公司需增貸,而由原告與和潤公司簽立債權讓渡與暨償還契約書,向和潤公司增貸114萬元,嗣威泓公司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使用,且約定由被告負擔增貸之還款,兩造遂於111年4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共分72期還款,每月被告須負擔2萬元,原告負擔972元,另約定系爭車輛所生費用燃料稅、牌照稅、違規罰單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停車費,被告均需負責,惟被告自111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短付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負擔之分期款合計2萬1,800元,另系爭車輛多筆燃料稅、牌照稅、違規罰單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合計10萬3,073元,依約定亦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與威泓公司簽訂之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保險權益轉讓書、車輛保固協議書、車輛買賣讓渡書;
原告與和潤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兩造間系爭契約、保險權益轉讓書、車輛保固協議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拖吊領車通知書、收入被告匯款之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查詢單及繳款書、違規查詢明細、遠通電收通行費明細、舉發通知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命令、轉帳及匯款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84、107至121、135至166頁),經核均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兩造既約定被告負有每月負擔2萬元貸款及系爭車輛相關費用,而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分期款2萬1,800元及系爭車輛費用10萬3,07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
查兩造既約定被告應負擔總還款期72期之每期分期款其中2萬元,並於每月7日給付至117月4月7日止,被告自有依約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之義務,惟被告於111年8月即有遲延給付及給付不足情形,業如上述,顯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而至本院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到期未給付之分期款共計2萬1,800元,且尚未給付已到期112年12月及113年1月、2月之分期款(見本院卷第191頁),其餘約50期之分期款雖尚未屆清償期限,惟業經原告起訴催告而迄今未履行,原告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7年4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原告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契約,被告應為之給付,關於按月分期款部分其給付有確定期限,則被告於每期之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
而系爭車輛之費用,原告並未主張給付之確定期限,則其就已到期之短付分期款及系爭車輛費用合計12萬4,873元,依上開規定,一併請求其中12萬1,8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00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本件起訴狀、準備書狀繕本均係於113年1月10日經公示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8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4,873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4,873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7年4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原告2萬元。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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