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63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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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淩素雯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被 告 金家彬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參佰元,及其中壹拾肆萬陸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9,300元及其中14萬9,301元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卡後雙方依約定信用卡持有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延滯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然被告迄今既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含預借現金)及應計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9,300元,及其中本金14萬6,069元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及請求的金額不爭執且確實均已到期,惟現每月固定有還本金約600多元,現無多餘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被告欠繳款項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3-22頁),且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是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是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9,300元,及其中14萬6,069元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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