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643,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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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 告 世和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清
被 告 和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喜

訴訟代理人 劉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利威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威公司)前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將其對被告同年4月25日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59萬8,500元之勞務費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經催討迄今仍未返還,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本院112年度促字第6921號支付命令(下稱促字卷)提出異議外,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一)按民法第297條:「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債權讓與同意書、統一發票、回執、臺中銀行存摺影本、臨時技術人員勞務提供費用申請明細等件以佐(見促字卷第10至13頁;

本院卷第55至59頁),經核相符,是堪認利威公司對於被告有59萬8,500元之系爭債權之事實;

且原告已將利威公司對於被告59萬8,500元之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之事實,以存證信函及聲請支付命令等方式通知被告,則依前揭民法第297條規定,系爭債權之讓與對於被告已生效力。

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至被告雖對於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抗辯:否認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惟查,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僅空言否認,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當然認定被告之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故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8,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原告依據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3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8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應於112年8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見促字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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