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644,202403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4號
原 告 聚盛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同
訴訟代理人 高群倫律師
被 告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火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簽訂產品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客定式「建築工地牆面智慧研磨機器人」(下稱智慧研磨機器人)5台,總價款(含稅)新臺幣(下同)13,125,000元,訂金為總價款(含稅)之40%即525萬元,第1台交付時程為合約簽約日起計5個日曆月即112年8月27日。

原告簽約後,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12年4月14日、同年5月10日,票面金額均為2,625,000元之支票共2張(支票號碼DL0000000、DL0000000,下稱本案支票)作為支付上開智慧研磨機器人之訂金使用,均已兌現。

詎被告收受原告上開款項後,於112年6月5日解雇大量員工並宣布停止營業。

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本合約簽訂後,任一方有破產、重整、解散、暫停營業之情形,經查明屬實者,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分,而被告於112年6月7日辦理停業登記,原告已於同年7月14日以新莊思源路郵局000096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合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25萬元及利息。

㈡又被告於簽定系爭合約時,稱於簽約日起計5個日曆月內研發並交付符合原告要求之自動磨牆機器人,但於被告宣告停止營業後,原告從被告員工處得知光研發就要6至9個月,倘加上實地測試3個月,總共約需1年,被告明知不可能於112年8月27日交付符合原告要求之自動磨牆機器人,竟對此交易重大事項為隱匿及虛偽陳述,並誆稱財務狀況良好,以低於產品研發成本、市場行情之價格誘使原告下定,致原告誤認被告具有依合約時程履行交付智慧研磨機器人之能力,故而決意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被告自始無履約意願,主觀上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客觀上因此使原告與之簽立系爭合約並交付鉅額訂金,被告自應成立民法上之詐欺行為,原告並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而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525萬元及遲延利息。

㈢原告依選擇合併之訴訟型態請法院擇一容認原告之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以前述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但被告於112年6月6日對全體員工宣布停業後,業辦理遷址,原告之解約通知並未送達於被告,故雙方契約尚未解除,原告請求返還525萬元即無依據。

㈡兩造簽定系爭合約,原告已支付525萬元,之後被告停業而未繼續履約,但合約中所約定交付之第一期款共525萬元,係包含考察與研析原告之產業別、工作方式、場域等後製作導入建議書之費用(即總價款20%現金部分),以及購料與投入研製之部分(即總價款20%期票30日部分),被告已經部分履約,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合約終止或解除後,甲方(即原告)應按實際工作進度結算費用,被告完成之勞務工作價值至少占合約總價之20%即2,625,000元,應予扣抵。

㈢系爭合約係原告因合作廠商引薦而與被告洽談合作開發,經原告審慎評估後始行簽約。

被告因資金突發性周轉不靈而於112年6月6日決定停業,但與原告締約時,被告仍有營運,並無詐欺原告之意。

且被告因應原告年底參展需求而縮短研發製造時程,此為雙方商業合作之綜合考量,至於被告能否於簽約後5個月內研發並交付符合原告要求之自動磨牆機器人,此為給付延遲之問題,與詐欺無涉,況6月至交機日仍有時日,縱有履約障礙而進度落後,也非詐欺。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客式定製建築工地牆面智慧研磨機器人共5台,總價金(含稅)共13,125,000元,貨品交付時程,第一台為自報價單確認日、合約簽約日(112年3月28日)起計5個日曆月,原告已依約支付第一期款共525萬元,之後被告決議停業1年(停業起迄日為112年6月7日至113年6月6日),且於112年6月7日辦妥停業登記,迄未完成履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及支票簽回聯、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27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091700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2、43頁、第117至119、21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因被告宣布停業而合於契約所定解除事由,並經原告通知解除,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525萬元等語,被告不爭執公司停業之事實,但以原告解除契約之通知未送達予被告,且應按實際工作進度結算費用等語置辯。

是本案應審究者為:系爭合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解除後,被告應否如數返還原告已經支付之525萬元?被告抗辯按實際工作進度結算費用後,最多僅須返還2,625,000元(總價款20%),有無理由?經查:⒈依卷附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4款除書約定,任一方有破產、重整、解散、暫停營業之情形,經查明屬實者,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本院卷第40頁),而如前述,被告於112年6月7日辦理停業登記,停業起迄日為112年6月7日至113年6月6日,合於前述事由,且系爭合約雖為客製化採購合約,但契約目的仍重在取得所採購標的物即「建築工地牆面智慧研磨機器人」財產權而屬買賣之一種,被告停業一事係可歸責於被告致不能履行給付,此時原告自得單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歸於消滅。

原告已於同年7月14日以新莊思源路郵局000096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當時登記之公司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之6,經受僱人管理員簽收,有原告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憑(112年度促字第7567號卷第26至30頁),已合法通知解除契約。

被告雖辯以公司遷址,但被告公司係於112年9月14日始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4樓之1,於原告寄送前開存證信函當時,被告公司之所在地仍為上開中正路地址無誤,有原告於112年7月19日請領之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可憑(同上促字卷第24頁),被告此節所辯並無可採。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定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

本件契約之解除,係因約定事由之發生,由原告單方面解除,兩造未另於契約中約定,依前開規定,被告已受領之525萬元應附加利息償還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送達日期為112年8月7日,送達證書見促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稱合約約定解除後應按實際工作進度結算費用,被告完成之勞務價值至少為2,625,000元云云,並以原告提出被告製作之開案計畫書及專案進度表為據(本院卷第131至140頁、第157至158頁)。

然其中開案計畫書觀其內容不過為對客戶進行簡報之紙上作業,計劃書本身當非原告所欲採購者,至於專案進度表僅為被告內部不詳員工製作之紀錄,無從得證與實際進程是否相符,且表上所列50餘項進度,僅「遙控器資料介接」項目進度載7%,「含設備Survey」項目進度載20%,其餘項目進度均為0%,比例極低,以上均不足證明已有被告所稱具體考察研究等實際工作成果,更難謂已完成對於原告有用之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被告稱已進行之勞務工作價值2,625,000元應予扣減云云,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解除系爭合約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525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已依前述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就其有關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而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