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分之3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預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三、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為附表所示言論,然該言論係就自身所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偵查及刑事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 七、本案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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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董苡璇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李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誹謗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分之3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如後述被告5次於網路張貼文章一事,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此確屬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亦經該刑案承辦法官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在案。
惟原告另就如後述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侵入住宅部分,亦併為附帶民事請求20萬元,然該部分非屬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範圍內,而為本院另案111年度桃簡字第198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故該部分並不符合附帶民事請求之規定。
惟原告就該20萬元請求部分,已繳納裁判費補正該起訴程式之欠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帳號「李小偉」張貼向原告之道歉啟事置頂5日。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5頁)。
嗣原告在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已於112年9月19日當庭具狀並以言詞撤回該聲明㈡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依上開說明,生撤回效力,併此敘明。
三、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同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撤回上開聲明後,致本件訴訟轉為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已於審理期日當庭諭知本案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兩造對此亦無意見,有該日筆錄附本院卷第50頁可參,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長期言語侮辱及精神暴力,而訴請離婚,嗣兩造經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0年10月12日辦妥離婚登記。
詎料被告因不滿原告與其離婚,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FB散布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訊息與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共有5次行為,致原告社會評價及人格嚴重貶損,被告因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111年度審易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一),被告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就被告各次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25萬元等語。
㈡又被告於111年2月24日17時40分,明知其已與原告無婚姻關係而無權進入原告住所,仍未經原告同意,無故闖入原告家中,造成原告居家安寧、隱私權受到侵害,亦使原告深受驚嚇,蒙受重大精神上痛苦,更致原告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失眠症及焦慮症,被告該次侵入住宅之行為業經鈞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二),原告並以此為由聲請保護令,經鈞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就被告侵入住宅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為附表所示言論,然該言論係就自身所受原告於兩造離婚後旋即移情別戀之主觀上情感抒發,均起因於一時難以接受原告背叛之感受,以一般社會常情衡之,縱被告描述情狀之言論較為負面或用語強烈,實有情堪憫恕之處,且附表所示數行為,為時間密接之客觀情狀下連續所為者,應認屬一次性的侵權行為。
再查,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經營便當快餐店,每月收入約6萬元,尚需獨立負擔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生活費等各項開銷,經濟壓力至為沉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精神慰撫金,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偵查及刑事卷宗審認無誤,並有系爭刑案一、二判決書、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截圖、被告於社群軟體FB之貼文截圖、原告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桃司調字卷第9至12頁、第33至35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9頁、第51頁、第53至57頁、第59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有妨害名譽及侵入住宅之行為,致原告之名譽、隱私及精神上受有損害,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爰考量原告為國中畢業,與被告育有一子、未任監護權,現有工作,名下財產僅1臺汽車;
被告為國中畢業,獨任子女之監護權,經營快餐店,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2臺汽車、1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所自陳(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就被告各行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下:㈠妨害名譽部分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指涉原告為他人包養,於14人可共見共聞之群組中,散布不利於原告社會評價之不實資訊,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侵害,考量被告僅指稱「XX璇」,未明確特定原告全名,兼衡前開說明之一切情狀,原告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3,000元。
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提及「破麻」、「狗男女」、「包養」等具有負面社會評價之詞語,並指名道姓,使第三人均可輕易認知被告所指涉之人為原告,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之侵害甚高,兼衡前開說明之一切情狀,原告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2萬元。
⒊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指稱原告曾為隆乳手術、妊娠紋一堆,並附上原告照片,於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上對原告身體表徵為負面描述,然相較於對原告人格之貶抑,被告此部分言論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侵害較低,兼衡前開說明之一切情狀,原告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2,000元。
⒋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並未明顯提及具有負面社會評價之詞語,然被告所言暗示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被告於發表言論時附上原告照片,更使第三人能輕易特定被告所指涉之人即為原告,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非低,兼衡前開說明之一切情狀,原告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3,000元。
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言論,提及「討客兄」,然被告僅指稱「本店某員工」,若為素日與兩造較無往來之人,較難認知被告所指涉對象即為原告,是被告此部分言論妨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狀較輕,兼衡前開說明之一切情狀,原告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2,000元。
⒍.綜上,原告就被告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3,000+2,000+20,000+3,000+2,000=30,000)元為適當。
⒎至被告辯稱附表所示行為均為時間密接之客觀情狀下連續所為者,應認屬一次性的侵權行為等語,惟查被告附表編號1、2之言論固於同天為之,且內文有所重疊,然被告係透過不同軟體散布言論,於發送訊息或貼文之當下應知可接收該不實言論之受眾不同,將致原告遭受2次名譽權之侵害;
又被告其餘行為均相間隔1日以上,時間上得相互切割,難認屬一次性之侵權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侵入住宅部分查原告侵入住宅之行為,造成被告居住安寧權、隱私權受侵害,更使原告因此日夜恐慌,所受精神上損害非可謂不重,兼衡前開說明之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妥。
㈢是總計被告所為上開5次不當言論及1次侵入住宅部分,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3萬元(3萬+10萬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述得請求之13萬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23日(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4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
編號 時間 社群軟體社團 言論 1 110年11月29日 LINE群組 快樂啊達一族 (成員14人) XX璇,請問你是跟內海的劉先生在一起嗎 為什麼他會載你去他家 以前開檳榔攤的時候他就說要包養你 請問成真了嗎 真的是笑死我了 到底簽字前還是簽字後 相信我的朋友心裡有數 2 110年11月29日 FB帳號「李小偉」塗鴉牆 (隱私設定:好友可見) 甲○○你給劉X信載你是什麼關係,還載你去他家;
破麻年年有 今年特別多 狗男女;
前妻 請問你是跟內海的劉先生在一起嗎 為什麼他會載你去他家 以前開檳榔攤的時候他就說要包養你 請問成真了嗎 3 110年11月30日 FB帳號「李小偉」塗鴉牆 (隱私設定:好友可見) 他隆乳、任城文(妊娠紋)一堆 4 110年12月1日 FB帳號「李小偉」塗鴉牆 (隱私設定:好友可見) 這個人是我前妻,離過2次婚,生過2次小孩,今天被我看到跟我認識20年朋友在一起我也是笑笑,到底是離婚前還是離婚後他們心裡有數 5 110年12月2日 FB社團 我是大園人 (隱私設定:公開) 本店某員工,討客兄去了,不要在(再)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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