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陳國勇自民國1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國勇為夫妻關係,被告2人為
- 二、被告方面: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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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2號
原 告 田素玉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陳國勇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呂顗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陳國勇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被告呂顗菡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呂顗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國勇為夫妻關係,被告2人為同事關係,被告呂顗菡明知被告陳國勇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11年11月起與被告陳國勇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行為,其2人並於被告呂顗菡位於中壢之住處同居迄今,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對原告造成精神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國勇辯以:伊並未與其他女子交往,僅單純想與原告離婚,方稱有外遇對象,伊與被告呂顗菡並不熟識。
原告以此認為伊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實屬誤會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呂顗菡則以:伊早已與被告陳國勇斷絕聯繫,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退步言,縱認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婚姻而生之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第三人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呂顗菡明知被告陳國勇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被告陳國勇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11月、12月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原告與被告陳國勇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2人間111年11月28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陳國勇間111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7-29、33-36頁)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原告與被告陳國勇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原告與被告陳國勇於111年12月28日及3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認被告陳國勇向原告承認其背叛婚姻,並與外遇對象同住等情(本院卷第19-23頁、第34、35頁),足見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陳國勇之婚姻存續期間,確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嚴重破壞婚姻關係中夫妻互負之忠實義務,自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另觀被告2人於111年11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陳國勇(下稱陳):老婆睡了嗎?被告呂顗菡(下稱呂):你在哪?她怎麼樣了?陳:在外面。
呂:你被趕出來?陳:嗯?呂:那你現在要去哪?陳:去找妳。
呂:我在小琉球,你晚上要睡哪?你們沒好好安撫她嗎?陳:怎麼安撫,她很生氣、很難過。
呂:如果你要回到她身邊,一定要跟我切斷,不然她很難接受。
陳:我跟她說對不起,也對不起妳。
呂:你現在除了安撫她,跟我斷了,還能怎樣?你沒有對不起我,是我不該招惹你的。
陳:妳斷得了嗎?妳沒愛我嗎?呂:我斷不了也得斷不是。
陳:是嗎?妳做得到嗎?呂:我愛你,可是她知道了我能怎辦等語(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呂顗菡知悉被告陳國勇為有配偶之人,並與被告陳國勇有不當男女交往行為,益徵被告陳國勇辯稱並未與其他女子交往,係為達離婚目的始向原告坦承有外遇對象云云,洵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侵權行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適用,即屬有據。
㈡被告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適宜?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爰審酌原告與被告陳國勇之婚姻關係約22年,因被告2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陳國勇、113年6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呂顗菡(本院卷第55、1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國勇、呂顗菡給付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12年12月20日、113年7月1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被告陳國勇自112年12月20日起、被告呂顗菡自113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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