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以總價金1,063萬9,00
-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不
- 二、被告則以:
-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及系爭履約保證書之約定,兩造既
- (二)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本應謹慎評估其自身給付價
- (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業已載明,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違
- 三、原告主張以總價金1,063萬9,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
-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 (三)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28萬元懲罰性違約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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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5號
原 告 謝杰霖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唯宗律師
被 告 楊錦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將買賣契約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匯入指定專戶後,其已陸續透過仲介即訴外人練其凡另交付買賣價金10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除第一期款以外之買賣價金,並以原告未依約支付價金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沒收原告依約已支付之第一期款128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被告不得沒收原告依約已繳交之價金128萬元,被告對於原告並無128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然原告上開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解除,被告對原告有無違約金債權存在等節均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28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具備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以總價金1,063萬9,000元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14建號(建物門牌: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16樓)之不動產(下併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於同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同時委由訴外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約定將價金信託存於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即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並於同日簽定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
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即簽約款128萬元,原告已依約於111年11月16日以支票兌付至系爭專戶。
又兩造係經由訴外人東方帝國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居間仲介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係因與東方公司不動產經紀人員練其凡交情甚篤,方允諾由練其凡居間仲介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因練其凡向原告表示願贊助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故請原告將買賣價金交付予練其凡,如有差額會由練其凡補足,練其凡於112年1月19日告知原告母親黃慧熒已代為匯款36萬元,原告母親遂於112年1月19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將50萬元依練其凡指示匯入練其凡三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告母親黃慧熒則於112年2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練其凡,則練其凡既為東方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員,並代理兩造,其所收受之價金自得視為被告已收受,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已支付之價金為228萬元。
詎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於7日內補足價金,否則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解除契約;
續於同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然被告既已收受上開價金,卻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自非屬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是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無權沒收原告已繳價款作為違約金,則被告對於原告並無違約金債權存在。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不動產既未繳納相關稅款,且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仍享有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根本無任何損害發生,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所主張之違約金應減至零元,乃屬當然。
為此,原告提起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128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要求安新建經公司自系爭專戶內撥付第1項款項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及系爭履約保證書之約定,兩造既已約定就系爭不動產交易辦理價金履約保證,買方即原告應將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支付之價金自行匯入系爭專戶內,除此以外並無其他約定付款方式。
系爭專戶迄今僅有111年11月16日以支票兌付之128萬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款項匯入,縱如原告所述其有於112年1月19日、同年2月10日合計交付100萬元予練其凡,亦不影響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期限給付價金之認定,原告與練其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更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原告自不能以曾支付金錢予練其凡或其他人,即認定被告已收受買賣價金。
(二)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本應謹慎評估其自身給付價金之能力,如有資力不足,不應輕易簽約,以免日後違約而致生損害,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簽立而有效成立,原告自應依約履行買受人給付價金之主給付義務。
況原告乃於112年6月7日偕同黃慧熒共同出面與被告協商並出具承諾書,兩造於112年6月7日達成協議(下稱112年6月7日協議),原告須於112年6月19日前補足價金130萬9,000元,逾期未給付被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同意被告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即第一期款128萬元;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如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時,每逾一日,原告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被告(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被告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日)仍不履行時,被告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因原告仍未於112年6月19日前依約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乃於112年7月10日以中壢郵局存證號碼65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給付價金,並向原告表明倘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即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價金作為違約金;
續因原告逾期仍未履行,被告於112年8月4日以中壢普仁郵局存證號碼14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原告已繳之價金即系爭專戶內之128萬元,準此,被告對於原告確有128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
(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業已載明,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由,致被告以書面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並得沒收原告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對於原告之128萬元違約金債權,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該違約金僅佔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1,063萬9,000元之12%,未達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所定房地總價15%違約金上限,且被告尚須支付仲介報酬63萬餘元及其他程序費用,系爭不動產因原告故意拖延,迄今仍未能有效處分,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沒收原告已繳價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之情事,原告主張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至零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以總價金1,063萬9,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委由安新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約定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信託存於系爭專戶內;
原告已支付第一期款128萬元至系爭專戶;
兩造另於112年6月7日達成協議,原告須於112年6月19日前補足價金130萬9,000元,否則同意被告沒收128萬元;
被告於112年7月10日發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補足價金;
被告再於112年8月4日發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原告已繳價金128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約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5-35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112年6月7日協議書、112年7月10日、112年8月4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7-121頁);
及安新建經公司於112年12月13日回函暨所附系爭專戶資金控管表(見本院卷第89-9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民法第574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除已將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128萬元匯入系爭專戶外,另有將價金100萬元交付東方公司不動產經紀人員練其凡,依法對被告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云云。
然細觀系爭買賣契約營業員欄位,練其凡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營業人員(見本院卷第22頁),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因練其凡向原告表示願贊助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故請原告將款項交付予其,如有差額會由練其凡補足」等語,足徵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係託練其凡代為支付,並非以練其凡本身有受領權而向其為清償自明;
參以原告提出與練其凡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3-57頁)等件,足徵原告係依練其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練其凡私人帳戶,並將支票交付練其凡兌現至訴外人王佩雯帳戶,均非存入系爭專戶內,此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25日日回函暨所附相關帳戶明細等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9頁),均未有任何經被告同意或確認之情形,堪予認定。
況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既已辨理履約保證,約定將價金信託存於系爭專戶內,則原告自應將價金給付至系爭專戶,而排除其他清償方式,則被告抗辯縱使原告與練其凡間確有100萬元款項之授受,要屬彼等私人間事,不得資以對抗被告,應屬可採。
準此,足認原告除於111年11月16日給付128萬元至系爭專戶外,並未再給付任何價金,堪予認定。
至原告雖聲請傳喚練其凡到庭作證,惟練其凡是否有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與本件原告是否有依約支付價金至系爭專戶以為清償,並無必然之關係,故本院認無傳喚練其凡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日)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0頁)。
經查,被告抗辯兩造另於112年6月7日達成協議,原告須於112年6月19日前補足系爭不動產價金115萬9,000元及稅金15萬元,合計130萬9,000元,此一金額係按原告申辦貸款銀行審核評估核貸金額820萬元計算,即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1,063萬9,000元扣除已繳付之第一期款128萬元,扣除預估核貸金額820萬元後之金額即115萬9,000元,加計相關應納稅捐15萬元,並據被告提出112年6月7日協議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對於112年6月7日協議為其與黃慧熒親自簽署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兩造間確有約定原告應於112年6月19日前給付價金130萬9,000元,實堪認定。
基此,原告因未能於112年6月19日前依約給付價金130萬9,000元,堪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是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自己事由一節,自無可採。
又原告逾期未依約給付前開款項後,經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依112年6月7日協議補足款項,並向原告表明倘原告未依約補足款項,被告即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後續原告仍未於被告催告所定相當期限內依約給付價金,足徵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堪信屬實。
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逾期未依112年6月7日協議給付130萬元9,000元,且經被告催告後逾一個月期間仍未給付,則被告於112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並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被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及112年6月7日協議約定,主張沒收原告已繳價金即系爭專戶內之128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堪予認定。
(三)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縱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經被告書面通知定相當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被告得以書面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價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既已明確載明「懲罰性違約金」等字樣,足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悖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義約定,主張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要屬無據。
參以原告於112年6月7日協議時再次表明若原告未於112年6月19日前補足約定款項,則由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意被告沒收128萬元,足認原告不僅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同意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標準,復於兩造於112年6月7日協議時再次確認若逾期未履行願由被告沒收已繳之價款,衡情原告應係已詳細審酌自己之履約能力後始同意前開約定內容,而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本即係因有資金需求,若未有原告之遲延情事發生,系爭不動產於完成點交後,被告即可取得價金,並以取得之價金另作投資或其他規劃使用,現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未能即時取得買賣價金,自屬受有損害。
又系爭專戶內僅有原告繳付之第一期款128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解除,被告得依約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亦僅為128萬元,兼衡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既為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成立112年6月7日協議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決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亦應予以尊重,不再予以酌減。
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合法解除,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及112年6月7日協議之約定自得主張沒收原告已繳價款即128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至零元,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28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及被告不得要求安新建經公司自系爭專戶內撥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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