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告韓厚城
訴訟代理人陳冠智律師
被告吳姿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姿誼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韓德勤原為配偶關係,原告於106年間將如附表所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萬9,236元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被告,等同將該等保單贈與被告,兩造就系爭原告保單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關係。然於000年00月間被告與訴外人韓德勤在離婚訴訟進行中,因涉及剩餘財產分配問題,訴外人韓德勤透過法院函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方才得知:1.被告於103年間偽造訴外人韓德勤之簽名,冒用訴外人韓德勤名義於同年2月21日與三商美邦人壽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103年壽險保單),並指定被告為唯一受益人。被告復於104年3月1日偽造訴外人韓德勤之簽名,冒用訴外人韓德勤名義將該保單要保人更改為自己。2.被告又於104年間偽造訴外人韓德勤之簽名,冒用訴外人韓德勤名義於同年11月19日與三商美邦人壽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104年壽險保單),並將相關聯絡方式、E-Mail信箱及電話均記載為被告聯絡方式。嗣因被告計畫與訴外人韓德勤離婚,竟又於109年9月22日與保險業務員夥同而偽造訴外人韓德勤之簽名,冒用訴外人韓德勤名義將該保單繳款方式從被告繳納更改為訴外人韓德勤繳納。
㈡本件被告有上開所述偽造文書之行為,而故意對原告之子犯罪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而將系爭保單贈與時價值500萬9,236元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9,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是在訴外人韓德勤授權下代為簽名,訴外人韓德勤當時是跟電訪的保險員表示簽名是他親簽的 ,也告知注意事項。因為訴外人韓德勤先前都是叫被告負責處理家中保單事務,故伊要幫訴外人韓德勤買保險,訴外人韓德勤也是叫伊處理。系爭104年壽險保單於109年9月22日更改繳費人是因為伊本來用自己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繳保費,而當時因該信用卡到期,伊改用訴外人韓德勤給的信用卡副卡繳費,變更時有跟訴外人韓德勤講,其同意後伊才去代為簽名變更。
㈡系爭104年壽險保單於109年9月22日變更繳費人為訴外人韓德勤時,其不可能不知情,且上開兩保單成立跟變更繳費人時都有三商美邦人壽人員電訪訴外人韓德勤為確認,伊並無原告所指偽造文書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將系爭保單贈與被告,而被告有另就系爭103年壽險、系爭104年壽險保單及相關變更,為訴外人韓德勤簽名等節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其所指之偽造文書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即應審究被告上開關於受訴外人韓德勤授權之辯詞是否可採。
㈡經查,被告與訴外人韓德勤於111年6月30日離婚,此前兩人為夫妻關係,於系爭103年壽險、系爭104年壽險保單成立及為相關變更時,兩人係處於婚姻狀態存續中等節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採信。則審諸一般夫妻因為共同生活,多有同居共財狀態,對於家中事務包含財務統籌,由一方綜合管理,並非罕事,於受授權下就相關法律行為上代他方為簽名,亦非鮮見。是尚不能僅以上開保單相關簽名為被告代訴外人韓德勤簽署,即逕認被告偽造文書。何況,系爭103年壽險保單,倘係原告所稱被告為自己私利而於訴外人韓德勤不知情下偽造文書簽立,則衡情被告為隱瞞訴外人韓德勤,於締約之初即應會以自己為要保人,而不可能於繳費一段期間後,方才於104年間變更要保人為自己。又系爭104年壽險保單於109年9月22日已變更繳費人為訴外人韓德勤,倘若被告係偽造文書成立相關保單,當無可能甘冒遭揭穿之風險,而為上開變更,訴外人韓德勤於變更後亦不可能毫不知情,而於000年00月間始為發覺。遑論上開二保單均係以訴外人韓德勤為被保險人,而稽諸卷內三商美邦人壽112年1月18日函文影本及112年11月15日函文(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及第185頁),均已明確表示該公司人員就上開二保單曾確認訴外人韓德勤締約之真意及相關變更之真意,足認被告上開關於受到訴外人韓德勤授權等節辯稱為可信,並可徵原告上開所指被告偽造文書云云並不可採。本件原告亦未為其他舉證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其所指之偽造文書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即不合法,而不可採。是其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單價值500萬9,236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合法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是其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單價值500萬9,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