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99號
原 告 賴春敏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呂嘉豪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向被告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對價,買受被告所有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森林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12.351%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經被告同意將上開股份轉讓予原告,兩造已達成系爭股份買賣合意,因原告與訴外人李俊錞間有資金往來關係,故原告與李俊錞商議以李俊錞之名義出資400萬元,由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開立受款人李俊錞、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由李俊錞於系爭支票背書後,再由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以購買系爭股份。
詎被告嗣後反悔不承認與原告間之系爭股份買賣合意,致原告無法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向木森林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爰依系爭股份買賣合意契約,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木森林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木森林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設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
參以原告自承兩造間就系爭股份買賣合意並未簽定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128頁),如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決定本件之管轄法院。
雖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買賣合意定有債務履行地,且系爭支票原告係於原告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家中交付被告,故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即為原告家中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3頁),依上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系爭股份買賣合意定有債務履行地一事,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除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即難逕自認定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存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