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70,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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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AE000-A108007(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
被 告 吳家銚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強制性交手段為侵權行為,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男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3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00年間,結識當時就讀國小四年級之原告(00年00月生),被告以打籃球、出遊等方式與原告熟識,並出借手機予原告使用,復與原告以乾哥、乾弟相稱,嗣被告卻以若原告未聽從其指示,即收回手機,以及將毆打原告或叫有黑道背景之人出面、帶原告去海邊泡水等方式,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藉上開手段要求原告聽從其指令。

嗣於105年夏天之某日,被告邀約原告(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C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一同至宜蘭縣某溫泉湯屋泡湯,並於當日某時許,被告利用泡湯過程中C男前往廁所暫時離開之機會,要求原告為其口交(即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口腔),經原告拒絕,卻又以上開方式脅迫原告(即收回手機、將毆打原告或有黑道背景之人帶原告至海邊泡水),致原告心生畏懼,其個人意願及決定之意思遭受壓制,始任被告之生殖器進入其口腔,被告以此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得逞。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之身心靈極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原告所提出C男之證述更係前後矛盾,且C男前曾施用笑氣遭被告舉發,C男對被告心有怨懟,其證述顯然不實,原告又未提出舉凡驗傷證明、照片等事證佐證,更顯原告之主張僅係單方指述。

㈡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05年間之某日,遭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原告卻於109年12月11日始提起損害賠償責任,自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之一種,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為性交之行為,自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屬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367號、第3396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11號判決上訴駁回,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3、101-1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雖迭次抗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犯罪事實,就發生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即C男在刑事程序證述之證詞不一致,且原告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相佐云云,然查:⒈觀諸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過程,均指稱被告利用前往宜蘭泡湯之際,違反其意願,強迫其對被告口交等經歷情節,前後相符,就其受害環節及身心感受之描述,並無刻意強化、渲染或誇大被害情節之陳詞,堪認係出於親身遭遇所述(見他字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55頁、偵字第27367號卷第56-57頁、第103-104頁、侵訴字第29號卷㈠第325-327、329-330、332-334、337、339-341頁),且對於泡湯地點乙節,被告於刑案審理過程亦稱有與原告至宜蘭泡湯,同行的人包含C男,與C男、原告去泡湯之次數僅有1次,地點就是宜蘭等語(侵上訴字第311號卷第121-122頁),是以,被告確曾與原告、C男前往宜蘭泡湯,即便被告抗辯原告、C男對於泡湯地點、時間記憶有誤,實無礙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

⒉佐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內容截圖(偵字第33964號卷第109-111頁),被告確傳送:「叫你用定位沒在聽嗎」、「叫你用定位是沒聽到是不是」、「再讓我講一次你就死定」、「還不願意去用」、「我打人也要時間」、「定位再讓我說我就打人」、「那我們事情要怎麼處理」、「這種天氣泡海水應該很爽吧」、「今天請你給我準時到」等訊息予原告,要求原告提供定位、與原告見面,且口吻帶有恫嚇之意,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以毆打、帶其去海邊泡水等威嚇手段,壓制原告意志等情相符,被告亦承上開對話紀錄確係其傳送予原告乙節(侵上訴字第311號卷第131-136頁),衡酌常情,吾人見他人傳送上開包含打人、泡海水等訊息,自會心生畏懼,擔憂自身遭他人毆打,且上開訊息內容絲毫未見被告關懷原告之任何跡證,反明顯可見被告赤裸地對原告施予嚴格之控制、動輒展現其對原告之迫逼,而被告之年齡遠遠年長於原告,社會歷練豐富,其對斯時尚未成年、未經世事之原告,動輒恫嚇威脅,實則係為操控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透過上開方式壓迫其遵守被告之指示等情,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⒊另參證人C男於刑事程序中警詢、偵訊及審理過程之證述(他卷第52頁反面、偵字第27367號卷第53、102頁、侵訴字第29號卷㈡57-58頁),亦證稱其跟兩造一起去南部泡溫泉時,其去上廁所回來,就看到原告在幫被告口交,其當天上車後有問原告是否是自願幫被告口交,原告說他不是自願的,原告說沒有辦法,是被告強迫的;

其當時起來尿尿,回來的時候看到被告坐在溫泉的上面,原告幫被告口交,其回來之後,他們趕快回復剛剛的動作,也就是泡溫泉,那時因為年紀小,害怕被告叫其幫他口交,也怕遭被告打,所以沒有在現場揭穿被告;

當時去宜蘭泡溫泉,(之前)做筆錄講錯了,確定是宜蘭,因為有魚池吃腳的事情等語,證人C男上開證述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承認有「泡溫泉」乙事確實相符,且證人C男證述之內容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互核一致,縱被告抗辯C男與其有嫌隙云云,然即便C男有施用笑氣,C男實無必要冒偽證罪有期徒刑7年以下重罪之風險,誣陷被告入罪,佐以前述被告陸續以使原告心生畏懼之方式,要求原告服從乙情,足認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即於105年夏天之某日,被告利用與原告至宜蘭縣某溫泉湯屋泡湯過程中,要求原告為其口交,經原告拒絕後,再以上開要求原告服從指示之方式脅迫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其個人意願及決定意思均遭受壓制,始任被告為口交之行為等節,實屬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強制手段對原告為性交行為,而原告遭被告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時,尚未成年,必因此陷於極度驚嚇、恐懼及不安,並致日後身心之正常發展有難以抹滅之負面影響,原告並恐因而對自我價值之完整性感到質疑,已使原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受損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於105年間即遭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卻遲至109年12月11日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資為抗辯,惟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原不以未成年之本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據,則縱令未成年之本人不知上情,亦應從其法定代理人實際得知之時起算,其知悉與否,依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裁定可參),故縱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之本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時效之起算,仍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實際得知之時起算。

查:⒈原告於警詢時指稱其並未將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告知家人,其不知道如何向家人說出口,也不知道怎麼尋求幫助,且被告會以黑道、毆打等威脅方式,致其心生畏懼,其僅能順從被告;

遭性侵期間內其沒有跟任何人說,因為害怕遭被告施暴,直到後來提告,才有家人跟朋友知道事情等語,原告於審理過程亦稱其不敢告知家人上開過程等語(他字第1934號卷第55頁、偵字第27367號卷第57頁、侵訴字第29號卷㈠第331頁),而原告於108年2月21日始前往派出所製作刑事案件之筆錄(他字第1934號卷第39頁),則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108年2月20日即原告製作警詢筆錄前1天始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尚非無據。

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於108年2月20日始知悉上開侵權行為,則揆諸前開說明,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民卷第5頁),自尚未逾2年,故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要無可取。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審酌被告與原告僅係單純之友人,被告明知原告尚未成年,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卻不顧原告之反抗,以上開脅迫之手段壓制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且因原告身心、發育均未臻健全,受此侵害,對原告日後身心發展、兩性互動等影響深遠,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當非輕微,復酌諸被告上開行為之加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個資等文件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侵附民第54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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