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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郭子彥
被 告 何昱琳
谷宛馨
吳佩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甲○○、丙○○為被告,主張其遭被告甲○○、丙○○無端對其提出性騷擾申訴,致原告名譽受損,聲明請求:甲○○、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及公開刊載原告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於本人居住社區公告欄及各棟電梯15日等語(本院卷第39頁);
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訴之聲明迭經變更,並追加乙○○為被告(本院卷第127頁),最後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一、谷婉馨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民事意見補充及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甲○○、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事意見補充及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頁)。
甲○○、丙○○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惟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另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6日凌晨1時40分,僅穿著內褲至居處電梯梯廳搬運包裹,適逢谷婉馨、甲○○、乙○○(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則以姓名稱之)同在電梯梯廳等候,竟遭被告對其提起性騷擾申訴(下稱系爭申訴),不實指控原告衣不蔽體、僅著內褲在公共空間對被告進行性騷擾,系爭申訴雖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認定性騷擾成立,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系爭申訴即經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認定,原告所提之再申訴有理由,應將原認定性騷擾成立之決議撤銷,可徵原告並未對被告性騷擾,惟桃園市政府寄發系爭再申訴結果函文至原告居處時,該函文經原告居處物業管理人員收受,此後原告居處同社區住戶及物業管理人員均以異樣眼光看原告,原告深感屈辱,因此夜不成眠、坐立難安。
另原告自海軍陸戰隊退伍後,即進入花旗銀行、瑞士銀行等跨國銀行工作,該工作環境陰盛陽衰,共事過女同事不知凡幾,縱非國色天香,亦屬容貌端正。
再者,原告配偶曾擔任華航空服員數年,惟丙○○僅為生理女性,穿著打扮卻與男性無異,以原告工作經驗及擇偶之審美觀,豈有可能對外觀如同男性一般之丙○○進行性騷擾,然被告明知其等所述不實,卻無端指控原告,對原告提出系爭申訴,致使原告受旁人側目非議,可認被告係出於故意。
準此,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而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谷婉馨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民事意見補充及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甲○○、乙○○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意見補充及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對原告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案件,亦未有原告所指之申訴行為,況系爭再申訴決議書之「被再申訴人」處係標明:「AE000-H11122(B君)」,內文也僅以「B君」代稱被再申訴人,全然未見任何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且依據系爭再申訴決議書之記載,被再申訴人僅有1人,詎原告竟然主張被告3人惡意且無端指摘原告,實屬無據。
再者,原告主張就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乃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然原告不僅未為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就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違法性、有責性、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要件事實進行舉證。
此外,系爭申訴雖遭系爭再申訴認定不成立性騷擾,然此僅為法律評價問題,與事實認定無涉,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對原告提出系爭申訴,不惟係為捍衛身體自主權,始提出系爭申訴,於調查程序所為案發過程及主觀感受之陳述,係為保護自身權利,並非專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出系爭申訴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⒈遍查系爭再申訴決議書,被再申訴人係以代號「AE000-H11122(B君)」稱之,且通篇未見被告3人姓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21頁),是由系爭再申訴決議書觀之,是否確為被告對原告提出再申訴乙節,已非無疑。
⒉另原告收受被告答辯狀指摘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後,僅以多份書狀陳明略以:①「被告敢做不敢當的行為令人不齒」(本院卷第95頁)。
②「被告無端指本人濫訴,我也真是醉了,明白甚麼是做賊喊捉賊」(本院卷第109頁)。
③「111年6月6日被告向青溪派出所提告妨害自由、性騷擾,承辦員警明確向原告告知被告3人均有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本院卷第121頁)。
④「在系爭申訴事件中,被告完全提不出客觀證據,僅憑個人主觀意志指控原告」(本院卷第203頁)⑤「答辯狀中被告多次言之鑿鑿要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要再次聲明,被告對原告指控,有負任何舉證責任嗎?」(本院卷第235頁)而未進一步提出被告乃提出系爭申訴之人,亦未聲請本院進行調查,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
⒊嗣於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有其他證據提出,原告僅提出數張照片(本院卷第245至261頁),並陳稱:前面2張照片是蘭嶼達悟族的男性傳統服飾,該傳統服飾僅將生殖器及股溝遮住,第3張是日本相撲選手比賽的服飾,也是丁字褲造型,再來是啦啦隊員林襄,穿著啦啦隊服及拍攝性感內衣寫真集照片,最後2張是林志玲走秀照片,上開林襄、林志玲都有僅穿著內衣的照片,內衣也是正常會穿著服飾,跟外套長褲都一樣,我穿內褲有何性騷擾之有,被告3人僅就我穿著內褲就指控我性騷擾,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可見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無法提出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對原告提出系爭申訴,自不能單憑原告之陳述,遽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為明灼。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據此,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要屬無據,並不足採,則就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此外,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本得循訴訟程序主張之,惟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故訴訟權利應為如何正當行使,以保障他人免於受侵害,應以實施訴訟權者,有故意實施誣告濫訴者,始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主觀上並無故意,而因信其有此事實,縱令不能證明為真,尚不宜令其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壓抑,而有礙憲法訴訟權之保障。
經查:⒈按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
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
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前二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一、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提出。
二、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二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
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法律賦予性騷擾被害人之救濟管道。
蓋一般私人並不具有蒐證之能力或權限,此一申訴制度之設計,即係在使私人得藉由提出性騷擾申訴,由具有此等能力、權限之所屬機關或單位進行調查、處置。
是如嚴格要求被害人提出申訴前即需能夠證明所申訴之事實為真,將導致申訴制度之使用過度限縮,實不利於被害人權利之救濟。
⒉再查,原告坦認有於111年6月6日凌晨1時40分僅著內褲至居處梯廳搬運包裹,而遇見同在等候電梯之被告等情,核與系爭再申訴書所載被再申訴人遭受再申訴人性騷擾之過程相符,參以每個人對於是否遭受性騷擾之感受,並不相同,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對其提出系爭申訴,尚難認被告乃虛捏事實而故為不實陳述,使原告遭受性騷擾防治機關之訴追,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據此,被告既非故意虛捏事實而故意為不實陳述,則被告對於夜闌人靜時身穿內褲之男子所提出性騷擾申訴,應認屬善意發表言論。
再者,不論被告之性別認同為何,被告均得依據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此一合法管道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訴,以保護被告合法之利益,自難認被告提出申訴之舉,具備侵害他人名譽之不法性,縱因被告所申訴之行為,嗣後經認定不成立性騷擾,亦不成立侵權行為,乃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舉證尚有不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應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堅稱自己並未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自難認被告為系爭申訴、再申訴等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而與上開規定不合,本院自得依判決書製作相關規定,適度揭露被告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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