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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07號
原 告 洪翠蓮
被 告 林瑪麗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合夥爭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召開帳務說明,公布所有投資人投資金額資訊,提出正式帳目清單,予以結算」及「解散公司前須經股東同意,並返還不當自肥之薪資,交出製作成品,予股東補償」(詳如起訴狀),前開關於財產權事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無法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400元,尚需補繳11,9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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