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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黃國龍
被 告 陳懿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照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其所指定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帳戶,其中原告被詐騙款項係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核屬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經其男友即訴外人李冠銳要求提供帳戶,供李冠銳之不詳友人使用,即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透過李冠銳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犯意,由某機房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透過暱稱「鄭老師助理-王佳佳」帳號向原告黃國龍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向原告佯稱可匯款投資黃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7日12時7分許、111年4月11日10時50分許,匯款74萬5,093元、20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内,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5,09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及匯款金額均不爭執,惟仍以其沒有拿到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11年3、4月間某日,經其男友李冠銳要求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供李冠銳之不詳友人使用,透過李冠銳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推由某機房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透過暱稱「鄭老師助理-王佳佳」帳號向原告逛稱稱可匯款投資黃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7日12時7分許、111年4月11日10時50分許,匯款74萬5,093元、20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内,導原告受有94萬5,093元之財產損害。
而被告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一行為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想像競合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21頁)判決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該刑事判決書、相關刑案卷內之系爭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原告之匯款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20號卷第33至37頁、111年度偵字第41966號卷第19至21、35至41、47、48頁、111年度偵字第51348號卷第73至74、280至283頁)可佐;
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966、51348號、112年度偵字第11820號偵查卷核閱屬實。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場就上開犯罪手法及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惟此仍以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損害者而言,是以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其不認識原告,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提供給李冠銳做生意使用,也沒有收取報酬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48號卷第273至276頁),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現今社會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原則並無特殊門檻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集團長年以來不斷藉由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早為新聞媒體及警政機關一再告誡提醒,申設帳戶者理應謹慎保管自行使用,不得將帳戶隨便轉交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避免淪為幫助不法犯罪之工具。
被告於刑案中自承曾看過反詐騙宣導,且具有一定之工作歷練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合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合庫帳戶,係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原告財物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不法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是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94萬5,093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縱被告於相關刑案經判刑確定,此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之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94萬5,093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送達前揭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揭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94號卷第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5,093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1 黃國龍 111年4月7日 12時7分 74萬5,093元 合庫帳戶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7日 2 黃國龍 111年4月11日 10時50分 2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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