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410元,及其中新臺幣1,3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陸續向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112年8月17日民事支付命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貨單(收貨憑證)、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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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6號
原 告 東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炘
訴訟代理人 謝丹瑜律師
被 告 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410元,及其中新臺幣1,340,579元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其中新臺幣31,831元部分,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2,41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本件審理中迭經變更,最終於112年10月27日以民事陳報暨準備二狀將前揭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2年8月31日(本院卷第63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品名欄所示之馬達等商品,共計成立43筆訂單,原告已於112年5月31日全數履行完畢,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1,372,410元。
惟被告交付原告票載發票日112年5月31日之面額49萬8165元貨款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即於112年6月13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29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請其於函到5日內清償,惟未獲被告置理。
而被告所交付其餘票載發票日112年6月30日面額202,646元、112年7月31日面額309,001元、同日面額27,338元、112年8月31日面額31,831元之貨款支票,嗣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就有簽發支票貨款部分,主張以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期之約定,未簽發支票貨款部分,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之末日為清償期之約定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112年8月17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所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861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其內容僅記載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原因與事實不符,並未有其他具體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貨單(收貨憑證)、北東岱MOD SHOP送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貨款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司促卷、本院卷第39至47頁),而被告雖對於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僅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原因與事實不符云云,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敘明任何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事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2,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372,410元之貨款,已如前述,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就被告有簽發支票貨款部分,以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期,就未簽發支票貨款部分,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之末日為清償期。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就有簽發支票之貨款部分,應分別自發票日之翌日起算(即112年6月1日、112年7月1日、112年8月1日、112年9月1日),就未簽發支票部分,即以存證信函催告末日之翌日起算(即112年6月20日)。
從而,原告就1,340,579元部分僅請求自112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就31,831元部分,應自發票日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2,410元,及其中1,340,579元部分,自112年8月31日起,其中31,831元部分,自112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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