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717,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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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宋狄武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銀英、領袖管理委員會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到院之民事聲請通常訴訟程序狀所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起訴狀上未記載原告之真實住、居所地址,應具狀補陳及提出原告之戶籍資料,以供本院確認原告當事人能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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