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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 告 黃哲宏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黃秀杏
洪小惠
黃冠鈞
黃鈴雅
黃瑜真
黃思瑜
黃思嘉
被 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范春櫻
被 告 黃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丁、戊及已為兄弟,並於63年1月8日就父親之遺產為協議分配事宜,約定新竹縣○○鎮○○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有四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惟原告上開權利於斯時均登記予丁名下,而丁於101年8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並已就系爭房屋及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惟尚未為遺產分割,原告請求被告應按其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房屋稅籍及土地按原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惟因系爭房屋及土地均位於新竹縣,且被繼承人丁最後戶籍地亦位於新竹縣,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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