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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銨益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8,11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銨益企業有限公司已於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2年8月7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李嘉峰為清算人,該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8月7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0979970號函准予登記,此有前開桃園市政府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稽,據此,本件應以被告李嘉峰為被告銨益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銨益企業有限公司邀被告李嘉峰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合計15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合計818,11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8,11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件:
附表一借款明細表
附表二請求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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