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74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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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王雅珍 
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林家名 
            蘇姮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逕稱其名)前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甲○○經營水果批發、銷售,而被告乙○○(下逕稱其名)為甲○○之客戶,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間有不當交往、性交之行為,經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甲○○身上莫名有香味,且突然深夜不歸家等行徑而發覺,經甲○○坦承其與乙○○有外遇之情,並自112年4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發生性行為4至5次,兩人更互相親暱稱呼彼此為老公、老婆。

被告2人行為已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並為造成原告離婚而需持續看心理醫生治療之主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辯以:原告於112年5月20日得知被告2人有曖昧關係時,甲○○即與乙○○提出分手,並取得原告的原諒,豈料原告於112年5月24日主動與乙○○私下聯络,希望被告2人復合,因原告已厭倦此婚姻關,希望解脫等情,並於112年5月25日與甲○○進行對話時秘密錄音作為損害賠償證據。

原告於婚姻期間既然已向乙○○告解、願意離婚,且要求乙○○於1個禮拜內請求甲○○簽字離婚,離婚意圖堅決。

而原告既然已同意離婚,卻於離婚後要求損害賠償,其意圖令人不解。

又原告在提離婚協議時向甲○○提出新車1部及50萬元之賠償,且已由乙○○支付50萬元,原告已自乙○○獲取賠償,卻反悔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提出之焦慮症診斷證明書乃112年8月14日至8月21日就診,但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12日已簽字離婚,原告患此焦慮症應與本案無關連。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是於111年5月16日開始錄製,惟原告於同年5月26日主動傳訊息問伊願不願意跟甲○○繼續在一起,並表明想要離婚,原告當時鼓勵伊與甲○○在一起,原告很感激伊,並說伊是原告救星。

後來甲○○在離婚協議書上同意賠償的50萬元,也是伊匯給對方,後來會跟甲○○在一起,是原告同意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154、186頁):㈠原告與甲○○於102年11月12日結婚,嗣於112年6月12日離婚;

被告2人於112年9月20日結婚。

㈡兩造就各自提出之文書證據,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㈢被告間於112年4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有曖昧行為。

㈣甲○○於112年5月17日與原告對話,就原告所詢:「所以你跟他搞了幾次?」,答稱:、「4、5次應該有吧」等語。

㈤原告與甲○○離婚協議書第五點係就「雙方財產分配」為約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2人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4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有不正常交往之曖昧行為,並發生4至5次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與甲○○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為證,被告對於其2人於112年4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有曖昧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由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被告間對話截圖,被告互為對方建立之名稱為「親愛的老婆」、「親愛老公」(見本院卷第33頁),均已可見其間之親密而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

另觀之原告與甲○○對話譯文,原告稱:「所以她知道你是有婦之夫嗎對不對?」,甲○○答稱;

「知道啊」;

原告稱:「所以她要的好處是你和她當砲友,然後發洩他的需求?」;

被告答稱:「不要講得那麼難聽」;

原告稱:「所以砲友關係還是維持?」,被告答稱:「先這樣吧,我不知道她的想法,她如果覺得說這樣講她不能接受就不會了」;

原告稱:「所以你跟他搞了幾次?」,甲○○答稱:「4、5次應該有吧」;

原告稱;

「除非你想和她繼續保有砲友關係,那我就有和她談的立場不是嗎?」,甲○○答稱:「我覺得這段時間不會再和她有任何肉體的接觸了,等你這邊想好了我們在來談後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25、27、29頁)。

甲○○就原告所詢之是否為砲友關係,是否繼續維持砲友關係,僅表明「不要講得那麼難聽」、「先這樣吧」等語,並未積極予以否認,且其已自承搞了(發生了)4、5次,並向原告表明這段時間不會「再」和她有任何肉體的接觸了,綜觀原告與甲○○上開對話前後內容,足徵被告2人於原告與甲○○為上開對話前,確曾發生性行為甚明。

3.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時,卻與乙○○發展婚外情,並為曖昧交往及發生性行為,則甲○○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而乙○○明知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之發展婚外情,顯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是被告2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甚明,並使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足認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4.被告雖辯稱原告在提離婚協議時,已向甲○○提出賠償請求,且已由乙○○支付50萬元云云,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匯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

原告則以依離婚協議書上第五點已明確記載「雙方財產分配」,甲○○給付之50萬元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來等語。

觀諸該離婚協議書第五點已載明為「雙方財產分配」,第六點亦已記載:「除上述條款外,甲、乙雙方同意互相拋棄其餘對方之贍養費、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均為關於婚姻關係所生權利、義務之約定,未見任何關於原告拋棄對於被告不法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之約定甚明,難認原告與甲○○之離婚協議書已約定原告受領被告給付之50萬元為其配偶權遭侵害之賠償,被告前揭所辯,應不可採。

5.被告另辯稱原告鼓勵被告在一起,並向乙○○表示很感激,是原告的救星,原告同意被告在一起等語,並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

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意係指讓原告看清甲○○這個人,非謂原諒、寬恕之意等語。

按對於夫妻之一方有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3條有明文規定。

此為立法者對宥恕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所為的限制,與債權人明確表示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免除債務人法律責任的情形有所不同,無從認為債權人已捨棄或免除債務人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抗辯從原告與乙○○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原告有事後原諒被告間行為等語,然原告已否認上情,且縱使原告事後宥恕甲○○,依照上開說明,非為原告已經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且被告2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2年4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有曖昧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如前述,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身分法益。

縱原告嗣後向乙○○表明:「你是我的救星,還好他遇到的你」、「所以我想離開,離開,我才會開心」、「你對他的好,我也看在眼裡,若你跟他繼續,我想我也是放開心的」、「我也可以解開束縛了」等語,衡情亦與一般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遇破壞後,因此對侵害方之配偶及彼此關係失望,希望離開婚姻、另為生活之心理狀態,並無不符,難認原告事後對乙○○上開所言,即謂被告2人所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為對原告並無侵害,被告上開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若干?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此所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

2.原告固主張:原告因被告2人不法侵害其之配偶權,致原告與甲○○離婚而需持續心理治療等語,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診斷證明書就診時間為112年8月14日至8月21日,已距離離婚後2月等語。

而參諸前揭診斷證明書,雖可知原告於112 年8 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曾前往雷亞診所精神科就診2次,經醫師診斷病名為「焦慮症」等情;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罹患焦慮病症,尚不足證明致使其罹患焦慮症之原因,是僅以前揭診斷證明書,尚無從認定原告所罹患焦慮症為遭遇被告侵害行為所致,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據。

惟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因被告2人前開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配偶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關係介入而遭到破壞,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已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經參酌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兼衡原告與甲○○育有2子、並已兩願離婚之婚姻狀況,被告侵害之情節及時間,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8日寄存甲○○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於112年1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另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乙○○,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45頁),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甲○○自112年12月29日起;

乙○○自112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甲○○自112年12月29日起、乙○○自112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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