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44號
原 告 黃貞綾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致豪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
請查明是否仍須將被代位人陳致豪列為被告。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例要旨)。
是繼承登記有分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與分別共有之登記,並非一旦辦理繼承登記即毋須列為分割遺產之標的,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被告因繼承取得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查系爭土地係被告繼承而來,僅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未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是系爭土地仍屬被告所繼承公同共有之遺產,並非一旦辦理繼承登記即毋須列為分割遺產之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如其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分割即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餘遺產已經辦理繼承登記,故並非代位請求分割全部遺產,僅係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云云,容有誤會。
況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原告可先來院閱卷),被繼承人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遺產,除新北房地似已處分予訴外人以外,至少尚有同段71建號之建物亦仍為被告公同共有中,至其餘存款、股權及出售土地所得等是否仍在公同共有狀態尚待查調,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陳明是否願意預納函詢手續費聲請本院查調,及將其餘遺產追加為分割之標的,並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