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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杰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任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萬5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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