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75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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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54號
原 告 詹楊蘭鳳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邱奕銘(即邱明文之承受訴訟人)

高奕加(即邱明文之承受訴訟人)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承受訴訟人)

邱靜宜(即邱明文之承受訴訟人)

邱惠敏(即邱明文之承受訴訟人)

高佩珊(即邱明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奕銘、高奕加、邱佳霖、邱靜宜、邱惠敏、高佩珊為被告邱明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明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邱奕銘、高奕加、邱佳霖、邱靜宜、邱惠敏、高佩珊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證(附本院個資卷),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渠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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