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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義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柏誠等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1,2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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