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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0號
原 告 林榮華
被 告 李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112年2月19日112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12年4月23日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先備位之訴,訴請確認其無效或不成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始屬當事人適格。
原告以李清泉為被告部分,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且不能補正,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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