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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64號
原 告 馬志萍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邱馨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彭惠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彭惠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彭惠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國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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