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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65號
原 告 梁延豪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鎮綱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30萬元,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3767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32,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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