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76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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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6號
原 告 甘士鼎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潘尚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返還借款,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另案判決理由已認定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等事實,是被告現仍持有系爭本票顯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原告及原告女友之借款所簽發,原告亦有支付借款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㈠系爭本票均由原告所簽發。

㈡被告前於另案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90萬元,經判決敗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是否有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期,復無證據足認其曾授權被告自行填載,故系爭本票實未完成發票行為,而屬無效之票據等事實,業為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

堪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被告自無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作為借款之擔保,此亦無礙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之認定,是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

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年月日 1 TH607024 60萬元 甘士鼎 未載 2 CH0000000 30萬元 甘士鼎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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