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為姊妹,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因缺錢而向原告
- (二)原告因被告下列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揭訊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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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7號
原 告 梁秀珍
被 告 梁郁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姊妹,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因缺錢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原告於同日如數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112年6月8日致電被告催告返還借款,被告應允於112年7月9日返還上開借款,詎被告屆期未還款。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00元
(二)原告因被告下列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1、被告於110年9月至11月間,以需還清高利貸為由,要求原告以所有土地向代書增貸100萬元,被告並揚言若借不到錢便要以死相逼,且指責原告沒有慈悲心等方式恫嚇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恫以:「三太子說你,對人沒有慈悲心、、、以後會死相難看,眼睛突出,內臟外露」、「為什麼你都沒有慈悲心」、「為什麼你都沒有慈悲心」等宣揚鬼神及死後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自由權,致原告身心戕害巨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2、被告不僅向原告借款,並以其母之土地向訴外人即代書賴順鵬設定抵押,且從其中取走現金200萬元,被告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載有:「她(按:指原告)的個性有精神病、暴力行為」之訊息予賴順鵬,賴順鵬於111年7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訊息轉傳原告,被告以此不實言論誹謗散布於第三人,已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因該不實言論產生焦慮、難以入眠等,致精神上受有巨大損害,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3、被告於112年6月14日因不滿原告拒絕展延上開借款清償期及詢問茶包事宜,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載有:「你很可悲、、、你全家死」等語之訊息予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且使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自由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4、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上開借款還款日屆至後,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載有:「好幾次我想要拿回我自己的東西,你都不讓我拿回來」、「你亂我很多天,都不放過我、、、求你不要再亂我了」等語誣指原告,原告因被告上開不實言論,身心受創,於112年7月14日經診斷「伴有焦慮之適應症及失眠」,並陸續就診至今,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已屆清償期,被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
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二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
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就他造主張之事實有無「自認」或「視同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理由可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揭訊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85、103至10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惟查: 1、被告雖傳送:「三太子說你,對人沒有慈悲心、、、以後會死相難看,眼睛突出,內臟外露」等語之訊息予原告,惟觀諸被告該則訊息全文為:「妳以前常常出事情,運途差,媽媽去廟找三太子問妳的事情,三太子說妳,對人沒有慈悲心,如果你沒有改變妳自己的心,要跟人吵,鬧,要找人麻煩,以後會死像難看,眼睛突出,內臟外露」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實係以其母以往在宮廟問事之語,相勸於原告,難認係屬對於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法益侵害之惡害告知,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屬不法。
2、被告雖傳送內容有:「她的個性有精神病、暴力行為」之訊息予訴外人賴順鵬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惟依原告所指,未見被告有何將此言論散布於眾或公然表述之情形,尚難認對於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害。
3、被告雖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載有:「你很可悲、、、你全家死」之訊息予原告,然觀其全文為:「妳很可悲,自己幻想,如果是媽買給我,我發勢,我全家死,如果妳亂說,不是事實,你全家死,一起去廟發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對於兩造爭執之茶包之事,邀同原告前往宮廟發誓,難認屬於對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法益侵害之惡害告知,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屬不法。
4、被告雖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載有:「好幾次我想要拿回我自己的東西,你都不讓我拿回來」、「你亂我很多天,都不放過我、、、求你不要再亂我了」等訊息予原告,然該訊息內容未見有何惡害相加,縱原告對於該內容不能認同,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法益。
5、是認被告上開訊息尚未達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程度,亦無何恐嚇原告而致原告心生恐懼之情,難認原告所指摘被告上開言論係屬侵害原告名譽、自由及身體健康權之不法行為。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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