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770,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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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被 告 楊宇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本於兩造間「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性撥付型適用」(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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