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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鄭建國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8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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