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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91號
原 告 廖盛海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劉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28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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