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劉錦洲
被 告 江兆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涉訟,兩造簽訂的4份借款契約書,都有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的條款(按裝訂順序,依序約定在第1份借款契約書第36條、第2份借款契約書第29條、第3份借款契約書第29條、第4份借款契約書第36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之。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沒有以言詞提出陳述,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規定的本案之言詞辯論,不生擬制合意由本院管轄的效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