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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10號
原 告 劉霆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誠允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有其中任何一項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繕本或影本一份)。
(二)被告甲○○之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
(三)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僅表明被告為甲○○,惟未載明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僅提出原告自己的診斷證明書,並在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部分載有「恐嚇、妨害自由(秘密)、傷害、殺人未遂」等,本院無從知悉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程式自有欠缺,依首揭規定,原告應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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