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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14號
原 告 陳紹良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一樓,另依照兩造簽訂之股權移轉協議書,被告住所為台北市○○區○○街000號3樓,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告又未釋明本院另具有管轄權之事由。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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