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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3號
原 告 王淑珍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燦議
被 告 周梅英
徐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周梅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月香於民國108年間,透過網路認識身分不詳自稱「Richie Lee」之成年人,被告周梅英則於109年間經由網路認識身分不詳自稱「General Lee」及「任賢琪」之成年人。
徐月香及周梅英已預見「Richie Lee」、「General Lee」及「任賢琪」可能在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梅英依「Richie Lee」之指示,提供自己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匯款入內之用。
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其中新臺幣(下同)140萬8,300元及280萬元係匯入周梅英系爭帳戶內。
周梅英復於108年9月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上開原告匯入之140萬8,300元,及於同年9月10日將系爭帳戶內原告匯入之280萬元轉匯至其名下觀音區農會之帳戶,再於同年9月11日領出。
周梅英將上開共420萬8,300元款項領出後,各拿取8,300元及2萬元作為車馬費,再依「任賢琪」之指示,分別於提領之同日前往徐月香位在臺北市之住處,將餘款140萬元及278萬元交給徐月香。
徐月香再依「Richie Lee」之指示,於收受款項之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比特幣交易所,將款項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某不詳帳戶。
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420萬8,3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徐月香:本件應該是被告二人一起平均分擔賠償數額始為合理,而且伊也是被RICH MAN所詐騙,並且要等伊出獄後始有能力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周梅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情,未據被告周梅英到庭爭執及否認,而到庭之被告徐月香亦未予爭執及否認,且被告上開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經本院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對被告均為有罪判決並論罪科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關於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侵權行為,而致其受有共420萬8,300元金錢損害等節主張,均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既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420萬8,300元之金錢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420萬8,3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420萬8,300元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其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及第9頁之送達證書)。
是原告自得就該損害賠償債權,另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徐月香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事實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王淑珍 於109年7月間透過臉書之通訊軟體,以「Lucas」之暱稱向王淑珍攀談,並佯稱其隸屬敘利亞維和部隊,將寄送包裹至臺灣,委請王淑珍代收包裹及代付費用等語。
109年9月1日下午6時30分 308,500元 陳志勇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不詳之人提領現金 109年9月10日上午10時59分 2,800,000元 周梅英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周梅英之觀音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周梅英提領現金 109年9月7日上午10時46分 1,408,300元 周梅英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周梅英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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