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未成年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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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詹于婷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吳承訓
洪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被告乙○○自一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分別在桃園市、新北市,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起訴請求,且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境內,核屬本院管轄區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與甲○○為朋友關係,乙○○明知甲○○為原告配偶,竟踰越一般朋友交往界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行為日期欄,為如原告主張欄所示以通訊軟體互相寄送曖昧文字訊息、外出約會、發生性行為等行為(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受創、家庭破碎 、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應由原告舉證;
被告乙○○於110年7月20日後即未與被告甲○○有任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行為,至多僅有朋友間一般對話往來;
又縱認被告乙○○過去曾與被告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其中絕大部分行為時間均已逾2年之時效,於斯時原告均已原諒被告乙○○,自不得再行提告,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7年10月5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
㈡起訴狀所附原證2(本院卷第27頁至第48頁)為被告2人間於110年7月18日至同年7月24日、同年7月26日、同年7月27日之對話紀錄。
㈢起訴狀所附原證3與原證4(本院卷第49至60頁)為原告與被告乙○○間於110年8月2日、同年8月9日、111年11月7日之對話紀錄及相互傳送訊息內容。
㈣起訴狀所附原證5(本院卷第61頁)為原告與被告甲○○112年7月12日之對話紀錄。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其侵害行為詳如112年9月19日民事準備狀所檢附之附表1),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等語,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為原、被告3人間之對話等情,惟仍以前詞置辯。
本件主要爭點:原告所提系爭對話紀錄內容是否具證據能力?原告之主張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二人間是否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在刑事上更以通姦、相姦罪相繩,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
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原告主張其與配偶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甲○○與乙○○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行為之證據方法,係提出系爭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8頁),雖被告不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然抗辯原告取得該LINE對話內容證據係罹於時效,不得以此主張權利云云。
惟查,原告既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所取得內容亦僅為被告間之互動內容,是原告所為獲取證據之行為,雖不無致生被告隱私權因此遭侵害之結果,然經權衡對於被告隱私或秘密通訊所可能造成侵害程度,應認本件夫妻配偶法益之重要性仍高於個人隱私權之保障,且就保護之法益與原告因此取得證據之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故仍得以原告所提之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作為佐證其等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此與原告取得系爭LINE對話是否已罹於時效係屬二事,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
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主張,原告係於110年7月27日取得對話文字檔始知悉上情,被告乙○○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原告所提其與甲○○於110年之對話應不得作為尚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此部分事實除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外,亦已經原告稱不再提告,並對於原告所述之112年7月12日的事實否認,其餘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7、159頁),可見原告至遲於110年7月27日即已知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參見原告與被告乙○○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原告雖曾於110年8月1日曾對被告乙○○表示:「我剛也說了,我沒想告你」、「我從沒想告你」等語(本院卷第51、55頁);
又於111年11月7日表示「當初請我不要提告 你答應過我不會再跟他聯絡」、「我答應你的我做到了」等語(本院卷第59頁),原告似對於被告2人於000年0月間外遇關係已選擇原諒,然原告既以被告2人不再往來為前提,而在111年11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乙○○確認,被告2人間仍有持續過從甚密的往來,原告甚至為此於112年9月1日經法院調解與被告甲○○離婚,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個資卷)可憑,顯見原告雖於相當期間內未行使權利,然被告乙○○既然選擇繼續與被告甲○○繼續往來,被告乙○○理應知悉可能因破壞原告家庭而被原告提告,實無特別情事發生足以使被告乙○○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故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㈢復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旨、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侵權行為,係於110年7月至000年00月間發生,是原告因此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是隨時間經過累積而成,屬質的累積,僅在侵權行為結束時,始得對累積之整體損害進行評價,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自應以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為準,又被告2人間發生關係後持續親密交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終於110年8月1日(參原證2、原證3,本院卷第27至57頁),縱認此時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已經終了,然原告已於112年7月20日即提起本件訴訟,附表編號4至11部分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主張被告間自110年7月起即有系爭如附表之LINE對話內容等男女不正常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乙節,雖為被告乙○○否認,惟查,觀諸被告間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可知:⒈於110年7月19日,甲○○:「我今天一直想到那天晚上 你在上面還有鏡子裡面的我們」、「你在上面時我覺得超性感耶 在鏡子 裡 就像你說的看起來很幸福」(見本院卷第111頁)⒉於110年7月20日,甲○○:「你的子宮以後由我來照顧」、乙○○:「趕快離婚啦煩死了 破壞我們在一起的時間」、「謝謝親愛的那麼愛我」(見本院卷第112、113頁)⒊於110年7月21日,乙○○:「我喜歡摸你的胸 好結實」、「但只能對我喔 知道嗎你老婆不能喔」、「我也只給你摸」、甲○○:「我喜歡摸你的 肚子 屁股 大腿」、「胸部」、「你覺得我比較愛你 還是你比較愛我」(見本院卷第114頁)⒋⒌於110年7月22日,甲○○:「下午你們有貨 讓我偷親你一下 應該就會好一點」、「下午親爆你」「想吃你」、「全身吃光光」、乙○○:「給你親 我願意」、「我們真的很有緣份 我好想跟你一輩子在一起」、「那這樣不離婚 你的房子她不能去住了吧」、「但重點我不想你老婆住 因為那是我的位子」(見本院卷第115、116、117頁)⒍於110年7月23日,甲○○:「愛死你了」、「對呀 你不照顧好身體以後我們孩子不強壯怎麼辦」、乙○○:「你趕快離婚陪我呀」(見本院卷第117、118頁)⒎於110年7月25日,甲○○:「小寶貝很想幫我生孩子喔?」、「怎麼辦好想抱著你睡覺」、「好呦 沒問題 照顧你的子宮是我的責任」(見本院卷第119頁)⒏於110年7月26日,乙○○「那看到剛好離婚呀」、「我們在屈臣氏我都抱你 完蛋被看在眼裡 你老婆那麼變態她一定會想知道我是誰吧」(見本院卷第120頁)⒐於110年8月1日,原告「對話紀錄看起來,你知道他結婚了,也還是繼續跟他上床,是為什麼?」、乙○○「沒有那麼多為什麼啦」(見本院卷第121頁),此外於期間內被告2人間每天不斷以「想你」、「愛你」相互傳訊,核國人婚姻關係觀念仍較歐美等西方諸國為保守,自不得單以本身之個性差異或因工作社交需求而得以恣意擴張已婚男女與一般異性朋友交往分際之合理解釋,如此反而弱化夫妻婚姻生活注重忠誠、信賴所生之家庭圓滿、和諧利益,有違配偶身分法益之保障,並與當今我國社會之善良風俗及國民法律感情相乖違,是被告間前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甲○○之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之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乃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破壞圓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
又被告乙○○與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原告主張被告甲○○又於112年7月12日與原告以LINE對話,表示甲○○已承認於112年5、6月間又再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然此部分業經被告乙○○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8頁),而被告甲○○拒不到庭,然其於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絡其到庭時陳稱:對於112年間是否與被告乙○○發生過性行為,不記得了等語,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原告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無從加以認定,併此敘明。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僅不到三年,被告2人卻持續交往時間二年有餘,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可謂不小,原告與甲○○育有二子,原告二專在學中,目前為會計事務所經理,月薪約5萬元;
被告甲○○大學畢業,名下尚有一不動產,月薪約3萬餘元;
被告乙○○二專畢業,名下僅有一台機車,月薪約2萬7千元。
本院審酌原告之婚齡、育有兩名子女、兩造之身分、資力;
暨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內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3日由被告乙○○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另被告甲○○並未居住戶籍址,此有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113年1月8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57998號函暨所附大埔派出所查訪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而本件被告甲○○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6日由本院為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4日、同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被告甲○○自112年12月7日、被告乙○○自11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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