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83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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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張麗卿
訴訟代理人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林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第三人呂世名之配偶,呂世名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約定應於108年4月20日前清償。

呂世名為擔保系爭債務,乃以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建號(即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與前開坐落土地併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如附表內容所示之最高限額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

嗣後呂世明於106年5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方式贈與原告。

原告於112年8月28日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發票人為觀音工業區郵局,付款人為中壢郵局,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M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債務,被告業於系爭支票背面蓋印以示收執,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亦屆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發生,則被告自應依約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行使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書等(見本院卷第41-68頁)附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業已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並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經審酌被告已於系爭支票背書蓋印,顯有收受系爭支票並同意原告以系爭支票清償系爭債務之意思,堪予認定;

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2年12月14日桃營字第1121800746號函覆表示「系爭支票截至112年12月11日止尚未兌付」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惟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既同意原告以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清償系爭債務之方式,自當含有同意依約提示系爭支票以獲清償之提示義務存在,況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觀音工業區郵局,並無客觀上經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形存在,則尚不得以被告未依法提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尚未兌付為由,而認系爭債務尚未清償。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實屬有據。

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8年4月20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再發生,於原告以系爭支票清償系爭債務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抵押標的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人:張麗卿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105壢他電字第3628號 登記日期:105年4月26日 字號:蘆壢跨登字第2370號 權利人:林福慶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即義務人)為抵押權人擔保於民國105年4月21日金錢借貸契約之履行,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確定期日前發生之下列債務:⑴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擔保價金、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之債務包括利息、違約金、賠償金、訴訟費、對債權取得強制執行之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8年4月20日 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呂世名,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呂世名 共同擔保地號:過溪段211、212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過溪段20建號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人:張麗卿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105壢他電字第3628號 登記日期:105年4月26日 字號:蘆壢跨登字第2370號 權利人:林福慶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即義務人)為抵押權人擔保於民國105年4月21日金錢借貸契約之履行,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確定期日前發生之下列債務:⑴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擔保價金、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之債務包括利息、違約金、賠償金、訴訟費、對債權取得強制執行之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8年4月20日 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呂世名,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呂世名 共同擔保地號:過溪段211、212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過溪段20建號
3 桃園市○○區○○段00○號 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 建物坐落地號:觀音區過溪段211、212地號 所有權人:張麗卿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105壢他電字第3628號 登記日期:105年4月26日 字號:蘆壢跨登字第2370號 權利人:林福慶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即義務人)為抵押權人擔保於民國105年4月21日金錢借貸契約之履行,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確定期日前發生之下列債務:⑴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擔保價金、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之債務包括利息、違約金、賠償金、訴訟費、對債權取得強制執行之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8年4月20日 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呂世名,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呂世名 共同擔保地號:過溪段211、212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過溪段20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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