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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7號
原 告 陳秀珍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01年度司執悅字第710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財產於本金新臺幣(下同)67萬6,9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範圍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94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助第122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被告取得執行名義所憑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非原告所為,且原告對於借款人陳煌棋之借款事實完全不瞭解,就該執行名義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據其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及囑託執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助字第12296號執行事件及囑託執行之臺灣苗栗地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13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已終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1年度司執悅字第710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固堪認為真實。
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即被告所聲請之執行標的,即原告、陳煌棋各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之存款債權,及所任職公司之薪資債權,其中陳煌棋對桃園成功路郵局之存款債權部分,經扣得1萬5,876元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
對第三人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新債權部分,經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而該第三人以陳煌棋非第三人員工為由聲明異議,上情均經通知債權人即被告未於10日提起訴訟而執行終結等情,有第三人聲明異議狀、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19、21、22、33頁)。
對原告之執行標的,其中薪資債權部分,因查無原告勞保資料之投保單位,而無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可供執行;
原告對苗栗後龍郵局存款債權經扣得1,848元,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已逾2個月,經函請查明執行結果而逾15日未回覆為由,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18點檢送本件執行名義予受囑託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予以報結,並經臺灣苗栗地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檢還債權人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等情,有苗栗地方法院通知、後龍郵局聲明異議狀、本院執行處函文及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至25、29至32頁;
本院卷第57頁)。
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然終結,原告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對象已失其存在,自屬欠缺訴之利益,故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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