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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陳凱柏
陳金鈺
陳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與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尚應繳納裁判費14,850元,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7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
㈡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93-11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雖於112年9月6日具狀聲請延緩補繳裁判費之期限,然業經本院告知將依規定處理(本院卷第83頁),況若原告認仍有提起訴訟之必要,亦可再循訴訟途徑救濟,並未影響其訴訟上權利,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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