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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73號
原 告 蒼蔭屏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耀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李耀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應繳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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