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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76號
原 告 簡塏儜
上列原告與被告籃淑娥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載被告吳**,未表明該人之姓名及住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依前開調取資料補正起訴狀之被告吳**之姓名、地址。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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