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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尤菜新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5樓
被 告 尤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由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94萬3,78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兩造並無不能分割系爭不動產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如以原物分割,房屋出入口僅有一個,無法正常使用,勢必損及經濟效益而分割困難然,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被告合法繼承系爭不動產,其內尚有供俸祖先、父母靈位及伊生財器具,小舅亦居住於其內,伊願意向原告購買另2分之1應有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系爭不動產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現況由兩造之小舅居住於內等節,有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書附錄現況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33頁、外放鑑定報告書),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不動產為3層樓公寓,為加強磚造1層樓建物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與鐵皮搭建1至3層樓房屋,惟僅有單一出入口位於1樓處,2至3樓層別無其他獨立出入口等情,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及外放鑑定報告書附錄照片為憑,復為兩造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倘依兩造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為原物分割,則不僅建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進出需求而另須以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而維持共有,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是以系爭不動產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尚非適當。
⒉原告雖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兩造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然惟被告所拒絕,並以前情置辯。
茲審酌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且系爭不動產現況供其小舅居住居住,並同時放置其個人生財,並有供俸祖先、父母靈位乙節,亦如前述,益見系爭不動產對於被告所產生之情感依附關係。
倘依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親人勢必將遷出系爭不動產,另覓住居所;
而被告亦因變價分割後失去系爭不動產,亦顯違其個人意願,兼衡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益見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情感依附關係,希冀換取價金方式為主要意願。
綜合上情,本院認本件共有人僅為兩造,若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方式分歸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則原物分割即無困難之處,揆諸上開判決之旨,即無採行變價分割之必要,且依此分割方式亦為最符兩造意願、利益、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之分割方法。
⒊又本院囑託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市價之結果,經鑑定人衡酌土地地形、地勢、位置、用途、開發利用狀況、鄰接道路狀況,及建物結構、屋齡、建材、增建等狀況,並與鄰近不動產進行市場比較法後進行替代原則,分別計算土地及建物之貢獻價格,而推估系爭不動產之總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88萬7,560元,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金額為94萬3,780元,此有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
是依上開艦價報告書所載,按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以及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認被告給付原告之補償金以94萬3,78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綜合上情,認以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歸由被告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94萬3,780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本院乃依上開意旨酌定兩造應依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兩造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地號 (面積56.28平方公尺) 原告:1/2 被告:1/2 原告:1/2 被告:1/2 2 建物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0號(含未辦理保存登記增建部分面積合計為237.27平方公尺)】 原告:1/2 被告: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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