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89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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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1號
原 告 方瑞玲(林秀英之繼承人兼原告方斌承受訴訟人)


方金龍(林秀英之繼承人兼原告方斌承受訴訟人)


方子銘(林秀英之繼承人兼原告方斌承受訴訟人)


方悅如(林秀英之繼承人兼原告方斌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潘莉蓁

訴訟代理人 蓋威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靜婷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繼承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經查方斌原為被告潘莉蓁之公同共有債權人之一,起訴時亦列為原告之一,惟方斌於訴訟繫屬後即民國113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及孫子女即原告方悅如、方子銘、方瑞玲、方金龍等4人,經原告提出方斌之除戶謄本及上開原告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63至475頁),原告爰於113年1月30日具狀聲明由原告方悅如、方子銘、方瑞玲、方金龍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方斌、方宏龍、方文龍除戶謄本、方瑞玲、方金龍、方子銘、方悅如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59至475頁)可稽,依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潘莉蓁、陳○○」為被告,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潘莉蓁與陳○○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2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被告陳○○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登記原因,111年桃山登跨字第003470號收件,於111年2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莉蓁所有;

備位聲明:㈠被告潘莉蓁與陳○○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2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登記原因,111年桃山登跨字第003470號收件,於111年2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莉蓁所有。

嗣於112年10月5日具狀更正被告為「潘莉蓁、陳靜婷」(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本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潘莉蓁請求確認與被告陳靜婷間,關於不動產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則潘莉蓁與陳靜婷間上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是否有效,將影響原告得否代位請求陳靜婷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潘莉蓁,並請求對潘莉蓁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因被告間上開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存否不明確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

依上說明,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潘莉蓁前向訴外人林秀英(即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迄今未曾清償本金,並約定潘莉蓁應於116年6月2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

嗣後於110年7月2日就系爭借款其中150萬元由潘莉蓁與林秀英另立新借據,並改約定潘莉蓁應於111年7月1日償還此150萬元之債權,惟林秀英於110年7月5日發生車禍,並於110年8月12日死亡,系爭借款債權應由林秀英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方瑞玲、方斌、方金龍、方子銘、方悅如等人)共同繼承,而該另立借據之150萬元債權部分業經原告向潘莉蓁訴請返還,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潘莉蓁應返還原告169萬3,336元本息在案(下以另案稱之,另案於本案判決時尚未確定)。

原告方瑞玲即自110年10月起,陸續以簡訊、律師函等方式通知潘莉蓁返還借款。

㈡原告復於另案審理中聲請調閱被告潘莉蓁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冊後,始知悉潘莉蓁竟於111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陳靜婷名下,然因潘莉蓁將其名下持有近20年之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行為,致潘莉蓁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且於另案訴訟程序開始前,潘莉蓁仍假意要與原告協商還款,卻與陳靜婷虛偽交易,藉此脫免執行,案經原告訴請潘莉蓁清償借款始知除系爭房地已遭移轉所有權外,潘莉蓁迄今仍未搬遷離該地,實有違正常交易之常態。

且被告潘莉蓁處分系爭房地後,應有資力可清償債務,竟規避債務而未清償分文,其等間是否確有資金交付之事實,即非無疑。

是被告潘莉蓁明知系爭房地有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竟意圖脫免財產而與被告陳靜婷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買賣予被告陳靜婷,並為之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㈢又縱認為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屬真實交易而非通謀虛偽行為,然被告潘莉蓁既可預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靜婷後,其已無其他具實益之資產可供清償債務,且於買賣後之所得分文未用以清償本件債務,上開行為亦應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脫產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如備位聲明所示。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潘莉蓁與被告陳靜婷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2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⑵被告陳靜婷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111年桃山登跨字第003470號收件,於111年2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莉蓁所有。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潘莉蓁與被告陳靜婷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2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陳靜婷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111年桃山登跨字第003470號收件,於111年2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莉蓁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潘莉蓁部分:⒈被告潘莉蓁因有資金需求,陸續向林秀英借款,總計借款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與林秀英於110年6月22日簽立債權總金額確認書,雙方約定利息為1年32萬元,借款人須於6年內清償此筆借款,債權人亦不得提早拿回本金,並簽有500萬元借據1張、100萬元借據2張及50萬元借據2張。

其中150萬元債務,於110年7月2日重新簽立借據2張,並約定借款期間至111年7月1日止,期間利息均已匯款,此筆債務最長須於三年內清償完畢,債權人亦不得提早取回本金。

然林秀英卻於110年8月12日過世,並由原告等人繼承債權,原告等人遂向伊要求提前清償借款,是伊於111年2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方瑞玲欲與之協商,然原告竟於協商期間無故向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致使協商破局,原告等人復於112年2月2日再行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即另案)並於另案聲請假執行過程中查知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移轉之事。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採信;

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月1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係真實買賣,除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有將買賣價金付入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立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外,買受人更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標的向日盛銀行借款318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382萬元作為給付尾款之用,是被告2人間確有買受人交付金錢,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圖存在。

至於伊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係因伊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後便無處居住,遂向被告陳靜婷承租該房屋,並簽有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元。

⒊伊出賣系爭不動產後,所取得買賣價金即用以清償伊對土地銀行、張美芬之抵押債務,並塗銷抵押設定,清償後尚剩餘部分買賣價金,故伊於111年2月17日便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原告欲就系爭借款協商還款,詎原告逕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以致協商破局。

⒋系爭買賣為有償行為應由原告舉證受益人明知此買賣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靜婷部分: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舉證;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價格為398萬元所為之真實買賣,且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向日盛銀行貸款318萬元以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潘莉蓁,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再出租予第三人並無悖於常情。

又原告對被告潘莉蓁之債權,於系爭買賣進行時尚未到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伊對於被告潘莉蓁有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不知悉,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被告潘莉蓁向林秀英借款共計800萬元,並約定其中150萬元至111年7月1日借款屆期,此經本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在案,此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本院卷第49至56頁)可稽。

㈡被告潘莉蓁於111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靜婷所有(登記發生日期為111年1月11日),此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本院卷第93至142、181至195頁)為憑。

㈢被告陳靜婷分別於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10日各轉帳匯款40萬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可稽(本院卷第419頁)。

㈣被告陳靜婷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受託信託專戶之財產代償被告潘莉蓁於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之抵押債務62萬3,988元,此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撥款代償暨扣款委託書(房貸專用)可稽(本院卷第4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先位部分: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可參);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裁判可參),若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真意,無非係以被告潘莉蓁以經濟困難為由,不繳所欠款項,趁原告透過訴訟請求被告潘莉蓁返還借款之程序進行中,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靜婷進行虛偽買賣,顯然被告潘莉蓁未有出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並有被告潘莉蓁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等有違常理之情形為據,然此為被告潘莉蓁自行規劃資金運用之結果,尚難僅憑此即謂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無買賣之意,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被告潘莉蓁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尚無悖於常情。

又原告並未能提出何積極證據以證明之,故本件原告依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空言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其舉證實有未足,尚難採憑。

⒊原告雖以被告潘莉蓁與被告陳靜婷間就允許租客設立戶籍之方式異於交易常態,被告潘莉蓁亦未將自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遷出等節,主張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惟本件被告潘莉蓁與被告陳靜婷既已就租賃系爭房屋必要事項即租賃標的、租賃期間、租金數額達成共識,且以書面契約明定意思合致內容,兩造間應有成立租賃契約,此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33至345頁),至租金有無依約給付、如何給付,均屬租賃契約成立後之債務履行問題,承租人承租後如何使用收益租賃物,亦當由承租人權衡決定,與契約成立與否無涉,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應非真實有效云云,尚難憑採。

⒋次查,被告陳靜婷確有向日盛貸款318萬元,此有前揭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撥款代償暨扣款委託書(房貸專用影本在卷(本院卷第253至261頁)可稽,被告並將其中62萬3,988元(另有30元手續費)於111年2月15日匯款至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作為清償被告潘莉蓁對土地銀行之抵押債務,其中255萬6,052元於111年2月17日轉匯至上海商業銀行履約保證專戶,被告潘莉蓁於同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325萬5,512元等情,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永豐/上海建築經理(股)有限公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6531號函暨所附被告陳靜婷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1230號函暨所附被告潘莉蓁存款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在卷(本院卷第237、329、351至354、379至387、437頁)可稽,而被告潘莉蓁於111年2月17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283萬元予訴外人張美芬先生即訴外人陳遠發,進而結清被告潘莉蓁對張美芬之抵押債務,故張美芬允為塗銷,此有訴外人張美芬身分證影本、匯款紀錄、同意塗銷(塗銷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169、171、449、457頁)。

被告陳靜婷縱有先為塗銷後付款結清並由第三人即債權人之配偶代收款項之情形,然此部分,因陳遠發為職業代書,只要其能確保債權獲得清償,尚無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則被告陳靜婷依約履行交付價金共398萬元(計算式:40萬元+40萬元+255萬6,012元+62萬3,988元)此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相符,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純屬虛偽買賣云云,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要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⒌從而,原告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通謀虛偽,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並進而主張被告陳靜婷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潘莉蓁所有,均無理由。

㈡關於備位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

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靜婷應知悉如其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潘莉蓁後,其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且於買賣後之所得分文未用以清償本件債務,足徵其係意圖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

惟查,被告陳靜婷業已否認其受讓移轉系爭房地時,有何明知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而就此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有償行為之撤銷訴權要件,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潘莉蓁係於正常繳付系爭借款利息、系爭借款到期之前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靜婷,已如前述,則原告徒憑被告潘莉蓁可預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被告陳靜婷後其已無其他資產,並未能舉證被告陳靜婷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仍為系爭房地買賣,即擅予揣測被告潘莉蓁、陳靜婷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存在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尚屬無據。

此外,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買賣關係,且相關買賣價金均已支付,業如前述;

縱使日後被告潘莉蓁因經濟變動,致財產減少,尚難認為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參照前述之說明,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詐害其債權云云,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要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潘莉蓁請求被告陳靜婷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陳靜婷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潘莉蓁所有;

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潘莉蓁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桃園市 龜山區 壽山段 0000-0000 161.00 4分之1
建號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之第4層 總面積:97.98 層次面積:9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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