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91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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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 告 黃宇珮 住○○市○○區○○○街000巷0號
黃芸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黃啟明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811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131萬811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黃興富所有,黃興富於民國81年間自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一鐵皮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復於88年間施作隔層隔間工程後作為套房出租,並於106年間委由被告代為管理系爭建物及向租客收取租金,約定就租金收入之一半交由被告作為代管系爭建物之報酬,剩餘租金則交予原告母親江秀鑾。

嗣黃興富於106年12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二人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自108年3月起即未將租金交予江秀鑾或原告,並於000年0月間以存證信函表示其就系爭建物有1/2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僅得於108年8月7日以簡訊通知被告應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惟被告置之不理,適逢桃園市政府於109年7月31日將系爭土地列入重劃區範圍並實施重劃,原告遂通知系爭建物之租客後,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

黃興富既已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即告消滅,惟被告仍逕為收取租金並占為己有。

又系爭建物租客有21名,每月租金最低者為新臺幣(下同)7千元,亦即被告每月收租至少14萬7千元,自108年3月起至110年8月止共收取租金426萬1300元未交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前開租金。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6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為黃興富與被告共有,系爭建物則為黃興富與被告之父親黃清義於80年間出資興建,並於黃清義死亡後由黃興富、被告及弟弟黃興隆三兄弟共同繼承。

三人為增進系爭建物之經濟利用,遂以黃興富及被告共同出資,施作隔間隔層裝潢作為出租套房以賺取租金獲利,後因黃興隆將其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黃興富及被告,系爭建物即為黃興富與被告共有,並約定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扣除相關費用後,由黃興富及被告2人平分。

詎原告父親過世後,原告自108年4月起,即以兩造間有訴訟進行中為由,拒絕收取被告所分配之租金,自108年4月起至原告擅自拆除建物之000年0月間止,原告所得受領之租金收益應如附表所示共131萬8119元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觀諸兩造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之88年協議書、92年協議書內容,可知黃興富(為原告父親,即被告胞兄)、被告黃啟明、訴外人黃興隆三兄弟,於88年間即與其等父親黃清義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就其等父親所遺相關不動產都由三兄弟共同繼承,不論產權登記誰名下,都由三兄弟各擁有1/3產權(本院卷一第157至173頁),其中關於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龜山鄉坪頂碑寮小段91-38地號)即協議登記於黃興富名下(卷一第163頁);

而三兄弟另於92年9月5日在訴外人曾國棟見證下另立92年協議書,約定當初繼承先父黃清義所遺不動產等,經三兄弟同意予以重新分配(卷一第175至184頁),其中就系爭土地則約定「雖登記黃興富名下,但為黃興富及黃啟明各擁有1/2產權,黃興隆款項於97年6月16日付清」(卷一第178頁)。

而證人曾國棟於本院另案中到庭證稱其確有為三兄弟見證上開92年協議書之事實(參本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民事事件108.7.24筆錄),另黃興隆、黃美雲(黃啟明胞姐)、黃美雪(黃啟明胞妹)於另案中亦均證稱三兄弟先前確有上開協議之情(詳參本院另案之前述筆錄),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所述系爭土地、建物實際上均為黃興富與黃啟明2人所有一情,確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再者,觀諸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15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案告訴人為黃芸萍,被告為黃啟明),可知原告母親江秀鑾曾於警詢證稱:黃啟明是伊小叔,黃芸萍是伊女兒,桃園市○○區○○○路000號(即系爭建物)的租金,在伊先生黃興富過世前,就是由黃啟明去收取,然後黃啟明每2個月會拿現金給伊,已經很多年了等語(卷一第187至189頁),參以證人蔡全荏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之前確有受僱於黃啟明管理系爭建物包含收租等情(詳本院卷二第34至42頁之113.5.16筆錄),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所稱:系爭建物為黃興富與被告共有,並約定系爭建物之租金於收入扣除相關費用後,由黃興富及被告2人平分等情,亦屬有據,足以採信。

㈢此外,依證人蔡全荏證述略以:我之前向黃啟明租屋住在系爭建物,後來黃啟明叫我幫他管理,所以我就繼續住在那裡;

當初承租時,一開始沒有簽租約,後來黃啟明正式委託我管理後,才有簽租約,新來的租客都要簽租約;

我受僱於黃啟明管理系爭建物期間,除向房客收租外,若有人要租房子、退租、整理房間、機房的控制及管理、租客說有東西壞掉要修理、漏水、粉刷等等,都是我負責處理;

每個月我的報酬不一定,要看有多少房間出租而決定,原則上,每個房間出租我的報酬是1千元,例如,1個房間出租月租6500元,我就給黃啟明5500元,若一個房間出租月租7千元,我就給黃啟明6千元,但有時候租客沒錢,真的很困難,也只能讓房客欠租,例如有些房客沒有錢,只有租1個月,我就以5500元出租,交5500給黃啟明,我就沒有從中收取報酬。

原則上,每個房間我至少要交5500元給黃啟明,我也住在系爭建物,我自己也是每月付租金5500元;

房客如果有欠租,我會跟黃啟明講,黃啟明會決定是否續租,但有些房客沒繳租金直接偷跑,這種情形就沒有辦法。

收取的租金,我是交現金給黃啟明。

系爭建物是出租套房,所需床墊、油漆、磁扣、冷氣、電燈、抽風機等,都是我去購買及修繕,買東西是由我先墊款,之後黃啟明會給我錢,有東西壞掉,我會先跟黃啟明講什麼東西壞掉,黃啟明會叫我去買,我買完之後、安裝好,黃啟明會再給我錢(詳參卷二第34至42頁之113.5.16筆錄)。

據上可知,經被告歸納結算收支而整理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收益明細表(卷內附於卷一第425頁,依該表結算之結果,原告得受分配之金額共計131萬8119元),經核與卷內相關單據大致相符,亦核與前揭證人所述相符,本院認為應屬可信。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關於系爭建物之租金,應以如附表所示之結算金額131萬8119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萬8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金額:新臺幣):
日期(民國) 收入 支出 結餘 原告得受分配金額 108年4月 135,500元 16,590元 118,910元 59,455元 108年5月 79,500元 52,709元 26,791元 13,395元 108年6月 180,500元 17,980元 162,520元 81,260元 108年7月 129,500元 68,523元 60,977元 30,489元 108年8月 153,000元 16,650元 136,350元 68,175元 108年9月 136,500元 139,774元 -3,274元 -1,637元 108年10月 202,500元 9,710元 192,790元 96,395元 108年11月 154,884元 103,602元 51,282元 25,641元 108年12月 170,000元 122,050元 47,950元 23,975元 109年1月 160,000元 62,076元 97,924元 48,962元 109年2月 160,000元 39,700元 120,300元 60,150元 109年3月 161,000元 75,054元 85,946元 42,973元 109年4月 163,500元 14,509元 148,991元 74,496元 109年5月 162,500元 72,956元 89,544元 44,772元 109年6月 163,000元 15,772元 147,228元 73,614元 109年7月 175,000元 80,862元 94,138元 47,069元 109年8月 180,500元 16,785元 163,715元 81,858元 109年9月 180,500元 184,204元 -3,704元 -1,852元 109年10月 163,500元 29,684元 133,816元 66,908元 109年11月 158,000元 126,767元 31,233元 15,617元 109年12月 153,000元 35,777元 117,223元 58,612元 110年1月 167,800元 73,152元 94,648元 47,324元 110年2月 184,300元 17,292元 167,008元 83,504元 110年3月 173,300元 80,795元 92,505元 46,253元 110年4月 173,300元 16,020元 157,280元 78,640元 110年5月 178,300元 69,588元 108,712元 54,356元 110年6月 164,400元 9,794元 154,606元 77,303元 110年7月 (退還租金) -81,163元 78,012元 -159,175元 -79,588元 合計 1,318,11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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