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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藍永興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藍永茂
藍永清
藍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572.18平方公尺),由被告藍永清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1322.36平方公尺),由被告藍永茂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661.18平方公尺),由被告藍永福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為991.7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547.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見桃司調卷第9頁);
嗣經現場履勘後,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具狀變更如後開原告主張欄聲明所載(見訴字卷第189頁),經核原告係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件一(下稱附圖一)之內容更正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積及位置,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於110年1月19日因繼承而共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以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但如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仍得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572.18平方公尺),由被告藍永清(下稱藍永清)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為1322.36平方公尺),由被告藍永茂(下稱藍永茂)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為661.18平方公尺),由被告藍永福(下稱藍永福,與藍永清、藍永茂合稱為被告)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為991.7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㈠藍永清:原告方案就每人所分得土地之臨路寬度不同,不方便耕種,故其不同意;
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下稱藍永清方案)等語。
㈡藍永茂、藍永福:同意原告方案,不同意藍永清之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又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但如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仍得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日溪地測字第1120007494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27至29頁、訴字卷第23至24頁),且未據被告爭執(見訴字卷第41至42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現無地上物及建物,業經兩造確認無誤(見訴字卷第42頁),並有本院112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查(見訴字卷第105至110頁);
而兩造均表示原告方案各人所分得土地價值與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見訴字卷第194頁),堪認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應屬公平;
且藍永茂、藍永福均明確表達同意原告方案(見訴字卷第194頁),則原告方案之同意人數已占共有人多數,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更已達系爭土地之8成以上。
爰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採取原告方案進行分割,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由藍永清取得;
編號B部分由藍永茂取得;
編號C部分由藍永福取得;
編號D部分由原告取得,確屬妥適。
㈣至藍永清稱原告方案就每人所分得土地之臨路寬度不同,不方便耕種,故提出藍永清方案云云。
然藍永清方案業經原告、藍永茂、藍永福等多數共有人表示反對(見訴字卷第194頁):且藍永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最少(僅100000分之16129),如依藍永清方案,其所分得之臨路面寬土地竟大於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0分之18638之藍永福,此有附圖二足證;
藍永清亦謂其欲分得之土地「較短而寬」(見訴字卷第117頁),可見藍永清方案就藍永清本人所分得土地之臨路面寬比例將明顯高於其他共有人,尚非合理。
是藍永清方案除違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外,亦失公平,難以參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藍永興 100000分之00000 000000分之27957 2 藍永茂 100000分之00000 000000分之37276 3 藍永清 100000分之00000 000000分之16129 4 藍永福 100000分之00000 000000分之18638
附圖一(原告方案):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7日溪測法字第02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件一。
附圖二(藍永清方案):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7日溪測法字第02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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