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彭博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 二、被告王建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 三、被告江文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
- 四、被告賈濬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
- 五、被告林美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博楷負擔40%,被告王建勝負擔6%,被告
-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彭博楷供擔保後
-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王建勝供擔保後
-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江文山供擔保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各被告給付
- 六、原告及被告江文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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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7號
原 告 陳逸璇 住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葉正揚律師
被 告 彭博楷
王建勝
江文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賈濬璘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博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建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江文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賈濬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林美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博楷負擔40%,被告王建勝負擔6%,被告江文山負擔26%,被告賈濬璘負擔4%,被告林美伶負擔24%。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彭博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彭博楷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王建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建勝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江文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江文山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賈濬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賈濬璘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林美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美伶如以新臺幣3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彭博楷、賈濬璘、林美伶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遭詐騙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蓁蓁」、「執行助理-Avis」、「執行總監」等人詐欺,其等向原告稱於「fanbtctw」平台投資能取得高額獲利,致原告於111年4月22日至23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被告彭博楷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王建勝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27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江文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使原告受有損失共計110萬元。
㈡又原告於111年4月26日遭詐騙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名稱 為「林芯茹」、「allen艾倫」、「線上客服中心」等人詐 欺,其等向原告稱於「SPREAD-CO」平台投資能取得高額獲 利,致原告於111年4月26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賈濬璘中信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29日至5月3日匯款共計3 65,000元至被告林美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使 原告受有損失共計415,000元。
㈢被告均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然基於故意或過失,將其等名下金融帳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擇一),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彭博楷、王建勝、江文山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賈濬璘、林美伶應連帶給付原告4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建勝:對方說要幫我辦信用貸款,我是被騙的,目前沒有工作,無法賠償原告。
㈡被告江文山:因訴外人戴正明要向他人借錢,被告基於對戴正明之信任,才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戴正明,被告不知戴正明會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美伶:當時精神不好且急於用錢,才會被詐騙集團成員洗腦利用,且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被告已依詐騙集團指示全數轉入虛擬貨幣帳戶,被告也是受害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彭博楷、賈濬璘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9日遭詐騙集團詐欺,致其匯款共計60萬元至被告彭博楷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王建勝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0萬元至被告江文山第一銀行帳戶,使原告受有共計110萬元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18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443至453、455至465頁;
卷二第53至74頁)。
可知被告彭博楷、王建勝、江文山各因前開事實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㈢被告彭博楷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王建勝雖辯稱係因要辦信貸,才會被騙云云,惟王建勝在未查明對方身分之情形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依常情應可預見上開行為將使其金融帳戶處於可供他人使用之狀態,難謂王建勝無過失;
被告江文山雖辯稱係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訴外人戴正明,供其借款使用云云,惟借款無須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被告江文山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難謂無過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彭博楷、王建勝、江文山(下稱彭博楷等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彭博楷等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前開刑案判決並未認定彭博楷等三人有提供金融帳戶以外之行為,難以認定彭博楷等三人間有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之情事,亦難認其等有共同詐欺原告,應認彭博楷等三人係各自與詐騙集團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彭博楷等三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彭博楷等三人僅就匯入各自帳戶內之金額負賠償責任。
㈤原告另主張於111年4月26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致匯款5萬元至被告賈濬璘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共計365,000元至被告林美伶中信銀行帳戶,使原告受有損失共計41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名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93、295、365、367、411、413、491至499頁;
卷二第75至96頁)。
可知被告賈濬璘因前開事實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林美伶則因檢察官認其無詐欺犯意,而處以不起訴處分,惟刑事認定與民事認定有別,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㈥被告賈濬璘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林美伶雖辯稱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洗腦利用云云,惟依林美伶於警詢時調查筆錄稱「JACKY在4月初問我可不可以協助他匯款,這樣就可以減免代操費,…因為我想要提領代操盤的獲利,我就答應他,並給他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在111年4月底到5月初就有多筆款項匯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
我再將這些錢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JACKY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新北地檢112偵字第32762號卷第6頁;
本院卷二第154頁),且依林美伶與JACKY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林美伶曾詢問過JACKY「應該不是車手吧?他直接匯給你就好了吧?」(新北地檢112偵字第32762號卷第19頁;
本院卷二第158頁),顯見林美伶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號予他人並代為匯款,有可能成為詐騙集團幫手,難認其無過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賈濬璘、林美伶(下稱賈濬璘等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賈濬璘等二人應負連帶責任云云。
惟前開刑案判決並未認定賈濬璘有提供金融帳戶以外之行為,林美伶亦無將收受款項匯入賈濬璘金融帳戶之情事,難以認定賈濬璘等二人間有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之情事,亦難認其等有共同詐欺原告,應認賈濬璘等二人係各自與詐騙集團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賈濬璘等二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賈濬璘等二人僅就匯入各自帳戶內之金額負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彭博楷之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本院卷二第17頁);
送達被告王建勝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本院卷二第27頁);
送達被告江文山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於113年1月15日送達,本院卷二第107頁);
送達被告賈濬璘之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於112年11月2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二第31頁);
送達被告林美伶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本院卷二第37、4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各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彭博楷等三人及賈濬璘等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江文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被告則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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