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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孟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家歡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9日112年度訴字第1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320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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