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93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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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0號
原 告 王茂蓮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范氏雪英
褚翊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氏雪英、褚翊婷與被代位人褚俊賢就被繼承人褚文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

又此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之代位訴訟,屬法定之訴訟擔當,債務人雖屬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但未成為代位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並非形式上之當事人而僅為實質當事人。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褚俊賢請求分割褚俊賢與被告范氏雪英、褚翊婷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褚文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褚俊賢並非原告或被告,而為第三人,但為原告所代位行使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以書面通知褚俊賢(本院卷第87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褚俊賢有新臺幣(下同)117萬5,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確定,而未獲清償。

原告據此執行名義對褚俊賢聲請強制執行,得知褚俊賢之父即訴外人褚文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為褚文智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褚俊賢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代位褚俊賢請求分割前開遺產。

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准予分割遺產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褚文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對褚俊賢有系爭債權存在,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確定,嗣原告就系爭債權聲請對褚俊賢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5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又褚文智於106年3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為褚文智之全體繼承人,並於106年4月11日就附表一遺產均辦理繼承登記,現仍為被告公同共有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6月19日桃院增俊112年度司執字第52957號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函、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第103至121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第55至5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代位褚俊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應繼分則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是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從而,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⒉經查,原告對褚俊賢有系爭債權存在,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仍無從受償,已如前述,參以褚俊賢於111年度所得僅12,000元,其名下除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尚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褚俊賢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可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褚俊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褚俊賢名下之其他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且褚俊賢繼承附表一遺產後,迄今仍未協議分割,益見褚俊賢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並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系爭債權未能受償之事實甚明。

⒊準此,褚俊賢既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卻怠於行使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權利,以換價清償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復酌以前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褚俊賢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要屬有據。

㈡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4項、第830條第2項、第11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基於全體繼承人均分遺產之公平原則,並參以遺產種類、經濟效用等情事,本院認以由被告及褚俊賢以分別共有方式,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所有權,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褚俊賢請求本院判決分割褚文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復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紘睿

附表一:被繼承人褚文智所留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全部 由范氏雪英、褚翊婷與褚俊賢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362/10000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0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7/560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褚俊賢 1/3 1/3 (原告負擔) 范氏雪英 1/3 1/3 褚翊婷 1/3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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