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93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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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何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86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5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86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3,555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5,866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3,555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就利息之利率及違約金之起算日予以變更,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2份、授信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12萬元(下稱系爭88萬元、12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115年10月1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就系爭88萬元借款,被告僅償還至112年3月16日止之本息後,即未再按月繳付本息,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465,866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就系爭12萬元借款,被告僅償還至112年2月16日止之本息後,即未再按月繳付本息,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63,555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兩造之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2份、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附卷可稽,經核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就系爭88萬元、12萬元借款均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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